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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原告
禾盛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瑋
被告
頤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口頭約定承攬契約,由原告製造「電線防水接頭10P」(下稱系爭產品),供被告使用,數量約1,997條。自95年8月間至同年10月陸續出貨5次共計822條,96年4月18日另交付300條。上開交付部分,被告業經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並獲兌現。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以遷廠為由,要求原告暫緩提供系爭產品剩餘部分,由被告另行通知原告出貨時間。嗣經兩造協商,原告即於98年6月24日,就系爭標的剩餘部分875條交付被告。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41萬3438元時,原告先告知原告於98年1月15日前往收取貨款,原告依約前往,然被告僅開立面額3萬元之支票一紙,其餘款項則約定按每月1萬元分期付款。然上開3萬元支票兌現後,餘款38萬3438元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而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翌日起(即100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原告於裝配時始發現上述瑕疵,故即要求退回系爭產品剩餘部分,然原告遲未取回。系爭產品既因規格不合不利使用,被告自無義務給付貨款,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產品,被告尚積欠38萬3438元尚未給付等情,業經其提出95年至98年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簽收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出證人顏玉雲為證,然依顏玉雲所稱:「原告交貨後,被告公司組裝人員發現有難以裝配情形…原告陸續有交貨來,我們發現不好,我們收到約二千個貨物後才發現不好,才要求原告提供原始樣本比對。後來原告提出原始的樣本,我才發現產品與原來的樣本不同。」等語,然查系爭產品係同批開模生產製造,原告並於95至96年間交付部分產品,其交付之數量高達1100餘條,系爭產品倘有瑕疵,揆諸常理,被告即應於96年間發現瑕疵而拒付貨款,然其均無異議並且如數支付貨款,顯見證人顏玉雲所稱產品具有瑕疵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嗣迨相隔兩年左右,原告再於98年間交付本批貨物875條,並向被告請求貨款時,被告仍未異議而簽發支票給付3萬元,被告並曾書立單據同意原告於99年1月15日洽取貨款,嗣後並與原告商議按每月1萬元分期付款等情,益證被告始終均未認定系爭產品具有瑕疵,然其屆至臨訟始舉證人顏玉雲所述為據拒絕給付,但證人顏玉雲與被告具有僱傭關係,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所述難免偏頗,自難輕信。

五、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原告請求依據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交付貨款,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3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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