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53號法定代理人 蔡麗美 謝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江正中變更為蔡麗美,並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 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查被告精展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間,承包瑞聯天地A 區大樓『各棟頂樓防水及隔熱磚修繕工程』,並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 程總價:新台幣.....元(稅額甲乙方各負擔一半)。工程總價為預估價,以完工時實作計算,多退少補」。其中『屋頂防水工程』一項,約定單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3,800元。嗣 原告在被告施工前,委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計算該項目面積合計為386.67坪,故原告業已給付該項目工程款項1,469,346元(即3800×386.67=1,469,346)(稅額另計)。詎料,原告 嗣後發現被告公司實際施作該項目工程之面積與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前制作之圖說顯然有所不符,故再委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現場實地重新鑑定測量,經實際計算精展公司施作該項目工程面積應為298.72坪,始屬正確。準此,該項目工程面積顯然溢算87.95坪(即386.67-298.72=87.95),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為每坪3,800元,可見精展公司就該項目工程 之款項溢算334,210元(即3800元87.95=334,210元);再加上債權人原本應給付稅額之一半8,355元(即334,2105% 1/2=8,355);是以,精展公司溢領之數額合計為342,565元(即334,210+8,355=342,565)。嗣原告為此特發函請求被告精展公司返還溢領之款項342,565元,但被告精展公司則函覆 藉故推諉拒絕,毫無償還誠意。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其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系爭合約受領給付,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溢算、溢領之情: ⒈被告於瑞聯天地A區大樓「各棟頂樓防水及隔熱磚修繕工程 」完工後,即由原告委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就被告施作之台中市○○區○○路一段30巷3號、5號、28號之樓頂實作範圍進行測量,該三棟建築物測量地面防水面積共計為386.67坪(86.02坪+150.52坪+150.13坪=386. 67坪),且該測量結果及上揭被告實作範圍復經原告驗收後,原告始依雙方實作實算之合約約定內容給付全部工程尾款與被告。該上揭工程,原告總共給付原告1,469,346元(386.67×3,800=1,469,346 )(稅額另計)。顯見,被告的確係依據系爭合約受領給付, 並無原告所主張溢算、溢領之情。原告所提證物5之中興測 量有限公司99年1月13日作成之三張測量成果圖,除面積計 算表欄及其下方註記欄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合約書及中興測量有限公司99年1月13日作成之測量成果圖(證物4)不同外,其餘圖面面積數值相同。顯見原告之證物5應係原告於驗收 付款後指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依其片面認定之計算方式計算之結果,並不足採,蓋圖中「水表內圍面積」及「地面算上來20cm的面積」本即屬該地面防水工程項目之實作面積範圍,自應列入防水面積計算,被告亦從未允諾離頂樓地面20公分內的防水免費送給社區等情,又原告主張水錶部分另行計價不應再行算入,惟該部分另行報價係屬二次施作,與原契約之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影響被告受領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既係依據有效之系爭合約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1月間承包瑞聯天地A區大樓頂樓防水及隔熱磚 修繕工程(工程位置為臺中市○○區○○路1段30巷3號、5 號、28號等3棟頂樓);兩造並於98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契 約,且以卷附證物9之施工計畫書作為工程之施工工法。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231,000元(屋頂防水工程單價為每坪3,800元、女兒牆粉刷單價為每坪700元),以完工時實際坪數為計算,實作實算,多退少補。 ㈢全項工程業於99年3、4月間完工,其中屋頂防水工程一項,原告並已給付被告該項工程款共計1,469,346元(計算式:3,800×386.67=1,469,346)(稅額另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報實際施作面積而溢領工程報酬,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之實作面積為何?其得請 求之報酬為何? ⒈各牆面由地面往上算起20公分之施作(下稱牆面20公分施作)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之主給付義務而應計入 實作面積? ⒉水錶部分之施工是否另行計價施作而不應計入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計價範圍實作面積?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之實作面積應為298.72坪 ,其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135,136元: ⒈牆面20公分施作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之主給付義 務而不應計入實作面積: ⑴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應以實際施作坪數實做實算並不爭執,然就牆面20公分施作,是否屬系爭契約約定應以每坪 3,800元計價之主給付義務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施 作由被告於招標當時承諾屬於贈送之部分,不予計價,並提出原告第15屆委員魏福均、林方吉、湯堯章、蔡麗美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並主張被告出具之施工計劃書中第4.2.2條 已載明「如無工作項目明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則視為附屬工作項目,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不予單獨計價」等語,顯見就此部分亦屬附屬項目而不應計入實作面積等語。 ⑵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之施工計劃書中記載如無工作項目明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則視為工作項目,雖據原告提出施工計劃書為證,然該施工計劃書之條款既載明係「本章所述工作如無工作項目明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顯見其敘述內容僅針對有關「屋頂焦油系聚氨脂防水工程」之工作項目,並不及於其他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自不能僅以該施工計劃書中未載明牆面20公分施作即認為屬附隨義務,此觀之該施工計劃書中亦未記載有關隔熱磚部分之施作即可得知,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⑶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工程內容之約定,其內容記載「女兒 牆壓克力抵漆(應為底漆之誤載),乳膠漆(廠商提供色卡)。素地,打除,含清運。高壓水刀清洗。PU底漆0.2M/M。焦油PU1.5M/M。二次焦油1.5M/M。試水三天。鋪設隔熱磚及勾縫。」是上開記載應屬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內容無疑,而除女兒牆部分之施作約定外,其餘則係針對素地施作所為之約定,並無關於牆面20公分施作之約定內容,顯見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關於牆面20公分施作並無列為主給付義務之合意,而牆面20公分施作對於屋頂防水之效用復有重要影響,若非已另有合意約定不列入計價範圍仍由被告施作,焉有不列入系爭契約工程內容中之可能,顯見原告主張招標當時被告即已承諾該部分之施作屬附帶性質不另計價,應屬實在,而堪採信,從而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每坪單價3,800元計 價之屋頂防水工程,其範圍僅於地面之部分,而不及於牆面20公分施作,故牆面20公分施作自不屬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不應列入實作面積計價。被告雖辯稱若屬贈送性質,應與系爭契約第20條扣工程款10,000元贊助社區活動之用之約定相等約定於契約之中,然就此部分因屬附帶之施工項目,兩造僅約定就此部分不予計價,與扣工程款贊助社區活動之性質不同,僅須不列入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即可達成此一目的,自無另行約定之必要,是被告此辯解並不足採。 ⑷被告復辯稱每坪單價3,800元係就完成整體屋頂防水工程整 理之準備過程及施作過程所需項目,絕非原告所稱塗上一層防水PU而已,自不得分割以觀云云,然查,就牆面20公分施作之工作內容而言,僅有於牆面塗刷一層防水PU,有原告提出之施工及完工照片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係屬整體屋頂防水工程之準備及施作過程所需全部項目之一,然就其於準備項目如水泥、砂石、打除、吊車、清運等部分工作內容而言,皆與牆面20公分施作無涉,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內容之整理施作項目均與牆面20公分施作無必然之連結關係,其施工之繁瑣亦有相當之差距,被告辯稱牆面20公分施作亦應以每坪3,800元計價,顯然係將二種施工難易差距甚 大之工程以相同費用計算,亦與常情有違,況該部分之施作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內容之中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屬整體施作工程之一部即解釋為亦應列入實作面積計價,被告此辯解並不足採。 ⑸被告另辯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既於99年1月13日實際測量, 且測量之計算方式亦係經原告總幹事指示而為,自應以該次測量圖所載坪數為準,況被告亦以上開坪數向原告請款而經原告付款,自不容原告事後翻異其詞另行指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依原告指示變更計算坪數之方式,而指稱被告有溢報坪數之嫌云云。然查,中興測量有限公司雖前往現場實施測量,然其測得之數據應係固定不變之大樓各處面積,且其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其圖說上所列測量數據應屬可採,惟其防水面積之計算,係依業主之指示而就測得數據計算而得,是會依指示之計算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故實際施作面積之計算,仍應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再佐以測量圖說之數據加以計算,不得僅以測量圖說所列數據作為實際施作面積之根據,而中興測量有限公司99年1月13日前往測量時,雖係依原告當時之總幹事指示之計 算方式計算防水面積,但證人即測量員吳銘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並不清楚兩造間契約內容等語明確,是若總幹事指示之計算方式有誤,自仍會造成錯誤之計算結果,且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係取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不應因此一錯誤指示而改變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內容,是以被告辯稱應以99年1月13日該次測量圖為計算實際施作面積之依據,並 不足採。同理可知,若原告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依錯誤計算方式之圖說顯示之面積計價而付款,仍不因此即改變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使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業已付款推論兩造間之契約義務即為付款之內容所示,仍應就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論斷方屬正確,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⒉水錶部分之施工已另行計價施作不應計入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計價範圍實作面積: 原告主張就水錶部分之防水施工,業經兩造另行約定以每坪2,200元另行計價,自不應計入系爭契約每坪3,800元計價之範圍計算,並提出被告傳真之工程總價計算方式說明及被告報價憑單為證。經查,水錶部分之內圍面積,因同屬屋頂平面之部分,於系爭契約約定時其施作範圍應及於該部分之面積,然因水錶內圍面積受限於已設置水錶,無法再行鋪設隔熱磚,故就水錶部分之防水工程,其施工方式僅能於水錶內外牆面、平面面積及內圍面積塗刷一層防水PU,此有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在卷可參,且有前述被告報價憑單記載項目為「水錶PU綠色防水」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報價憑單上記載「因與隔熱磚報價不同,另外報價」之原因,就此施工方式而言,其繁瑣程度自較諸於屋頂素地需鋪設防水PU、焦油塗層及鋪設隔熱磚簡便,衡諸社會常情,其收費不應高於系爭契約所定每坪3, 800元始屬合理,是以應以原告所主張兩造另行計價為每坪2,200元,方符社會常情,否則依被告所述 此部分經二次施工,其總價高達每坪6,000元,縱使被告所 稱二次施工之情屬實,其施工難度亦不可能高於其他鋪設隔熱磚之地面部分之施工,焉有收費較高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就水錶部分兩造確係以每坪2,200元另行計 價,應堪認定,而兩造間既已就此部分面積另行計價施作,並已由原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亦有原告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暨被告簽發之發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施工面積自應由系爭契約約定每坪3,800元計價之範圍內扣除,而不計入系 爭契約施作面積,方屬合理。 ⒊綜上,牆面20公分施作及水錶部分面積既均不應計入系爭契約實作面積計算,則系爭契約實際施作面積,自應為各大樓樓頂總面積扣除通風口地坪面積、水錶平面面積、水錶內圍面積及建築物面積後之面積,亦即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圖說編號B000000-00-0-00(3-1)(3-2)(3-3)所示,三棟大樓分別為臺中市○○區○○路1段30巷3號58.94坪、同巷5號為120.04坪、同巷28號則為119.74坪,總施作面積為298.72坪(計算式:58.94+120.04+119.74=298.72)故被告原 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135,136元(計算式298.72×3,800=1, 135,136)。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565元,應有 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應為報酬1,135,136元已如前 述,此外依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約定,稅金由兩造各負一半,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付之金額應為1,163,514.4元(計算 式1,135,136×1.025=1,163,514.4)。然被告實際向原告 請領之金額為依每坪3,800元共386.67坪計算之1,469,346元(計算式:3,800×386.67=1,469,346)及稅金36,733.65 元(計算式:1,469,346×0.025=36,733.65),合計1,506 ,079.65元(計算式:1,469,346+36,733.65=1,506,079.65),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依系爭契約並無給付義務,從而就 溢領之342,5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342565.2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言,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