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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377號

給付汽車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77號

原告
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坤
訴訟代理人
蔡財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明
被告
堡豐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詠勝
被告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月女
被告
段少龍
被告
黃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堡豐國際有限公司、張詠勝、段少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元,並分別自100年2月9日、100年3月9日、100年4月9日、100 年5月9日、100年6月9日、100年7月9日、100年8月9日及100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新台幣伍拾伍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堡豐國際有限公司、張詠勝、段少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800元由被告堡豐國際有限公司、張詠勝、段少龍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堡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堡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並由被告張詠勝、段少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月9日至101年5月8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共24期,由被告堡豐公司開立票據交付。然自100年2月8日到期支票被告堡豐公司即未兌付,屢經催告均未置理。嗣經原告依約於100年9月間,出資僱請協尋系爭出租汽車後,取回系爭出租汽車並即終止租賃契約。爰基於租賃終止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兌付之8期租金88,000元及利息共計150,040元。租賃契約終止後尚餘7期未履行,違約金依本件契約規定,應按未到期總租金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故為23,100元。此外原告因被告堡豐公司未繳付租金,亦未交還車輛,經支付車輛協尋費用30,000元、修理車輛費用6,500元、代繳罰單費用9,58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保證金40,000元,被告堡豐公司尚應給付29,180元。爰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償付租金150,040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每日另按租金收取千分之5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段少龍就本件積欠租金之數額不爭執,但辯稱未履行租賃之違約金過高,原告其餘有關協尋車輛費用及修車費用等主張,與本件租賃契約無涉,不應支付。至其人事保證部分,爰依法主張解除保證責任等語。被告黃淑怡則辯稱本件出汽車罰單並非由其使用。被告堡豐公司及張詠勝則以其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倘租金全數繳付後,所有權即為被告堡豐公司所有,故原告如能繼續提供車輛,被告堡豐公司仍願繼續承租。系爭出租汽車係提供堡豐公司員工使用,租賃期間因堡豐公司結束營業,無法獲知何人繼續使用系爭出租汽車,故其違約金及協尋汽車費用均不應由被告堡豐公司負擔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堡豐公司及張詠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租賃契約期間自99年5月9日至101年5月8日。

(二)系爭車輛已於100年9月間由原告取回。

(三)被告堡豐公司已支付租金9個月(自99年5月9日至100年1月共9期),自100年2月8日起即未支付。

(四)被告堡豐公司業已繳付押金4萬元由原告收取。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協尋車輛及修復車輛之費用不應支付。

(二)車輛罰單並非被告黃淑怡使用所致。

(三)租賃契約未滿之違約金百分之三十,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六、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明租賃期間自99年5月9日起至101年5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應給付租金11,000元,惟被告堡豐公司於簽約後,僅支付租金9期,自100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乃於100年9月間取回車輛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合約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費用,爰分述如下:

(一)遲延租金及利息部分:依據本件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時,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堡豐公司自100年2月8日即未兌付租金,至原告100年9月取回系爭出租汽車並且終止租賃契約之前,共計8期租金88,000元仍未給付,則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堡豐公司給付業已屆期之租金88,000元,並按各月應給付之清償期,按日以租金千分之五(11,000×0.005=55元)計算違約金一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但本件原告係以租金總額88,000元加計原告自行計算之利息62,040元後,再合併請求自100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一節,其計算方法錯誤,自非可採。

(二)違約金部分:本件被告堡豐公司於100年9月間即因積欠租金而遭原告取回車輛終止租約,依據兩造車輛租賃契約第玖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滿一年未租滿二年」者,依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本件未到期之租期共7期,金額為77,000元,依據上述標準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堡豐公司應支付違約金23,100元(77,000×30%=23,100)一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斟酌本件租賃汽車使用性質、權衡兩造租金數額及原告因此所失利益,認定本件違約金應屬適當,並無逾越合理商業風險之過高情事。

(三)車輛協尋費用部分:依據本件契約第伍條第八項規定,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時,出租人應負責返還系爭車輛。本件出租汽車係因被告堡豐公司積欠租金而經原告終止租約,但被告堡豐公司並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致使原告另行支付費用委由他人尋車,被告堡豐公司因系爭車輛尋獲後,而免除繼續計算租金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堡豐公司給付協尋費用30,000元,即應准許。

(四)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取回系爭車輛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6,500元一節,雖經提出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出租汽車確係被告堡豐公司使用造成之不當毀損,所述自難輕信。按租賃車輛使用所衍生之零件耗損,本即係租金報酬之對待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堡豐公司應支付系爭出租汽車之維修費用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修繕內容之記載,多屬晶片、發射器之更換設定,難認係因被告堡豐公司租賃使用導致之毀損,則原告本項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代繳罰單部分:原告主張代替被告堡豐公司繳納罰單費用一節,係於本件租賃期間,從而依據系爭汽車租賃契約第陸條第一項規定,租賃期間內之違規罰款應由被告堡豐公司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堡豐公司給付罰款9,58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被告堡豐公司業已繳納保證金40,000元,並且主張以該保證金抵銷債務,亦經原告自認無訛。按民法第342條規定,抵銷之順序準用清償之規定。依民法第322條、323條之規定,法定抵充之順序如下: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協尋費用、違約金及罰單等部分,合計62,680元,係屬本件租金債務履行之費用,應先抵充。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合理,應予駁回。

七、被告段少龍辯稱其得請求除去保證責任云云,然按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已發生之保證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另被告段少龍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屬連帶保證契約,非屬人事保證契約,自無民法第756之7條第4項之適用。

八、被告黃淑怡並非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原告併以其為被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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