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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更字第1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更字第1號

上訴人
陳義雄

陳蔡煎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榜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本件既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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