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6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呈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光遠
- 訴訟代理人
- 許慧如
- 送達代收人
- 凌進源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勁維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進為
- 訴訟代理人
- 丁日昌
王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工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2,38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工程承攬契約而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78,647元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未逾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9日簽訂台中發電廠北側防風柵網鋼構更換工作之除銹油漆防蝕工作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已於100年3月28日全部完工,並於同年7月20日驗收完畢,除保留款外,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92,38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92,3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工程款早已全部付清,原告工程有逾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簽訂台中發電廠北側防風柵網鋼構更換工作之除銹油漆防蝕工作工程承攬合約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另稱,雙方原工程已另行簽定變更合約內容協議書,而此變更契約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承認。而原告除提出存證信函1份外,並未就其主張之被告欠款事實,以及被告積欠款項之計算方式等為任何證明。況且,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呂培裕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沒有完成全部的工作,但有部分工程完成並驗收等情。顯見原告所稱:工程已於100年3月28日全部完工,並於同年7月20日驗收完畢云云,應非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既非正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駁回。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反訴原告依工程承攬合約書變更合約內容協議,反訴被告完成數量44段,金額合計共1364,000元,內含5%營業稅。反訴原告開出票期99/10/10、支票號碼CIA00000000預付頭期款金額250,000元,第一期票款100/1/21、支票號碼CIA0000000金額350,030元,第二期票款100/3/31、支票號碼CIA0000000金額198,450元,第三期票款100/4/30、支票號碼CIA0000000金額339,350元,第四期票款100/5/31、支票號碼CIA0000000金額100,208元,100/3/3代支台電人員車輛遭噴漆美容金4,000元,第五期票款100/7/31、支票號碼CIA0000000金額59,670元,第六期票款100/8/31、支票號碼CIA0000000金額8,671元,尾款100/10/31匯款金額72,252元,付款金額共計1,382,631元,合計溢領金額18,631元。另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經雙方合意變更合約條款中第4項逾期違約條款第一條逾期違約金,每日扣千分之二工程款。反訴被告工程延宕至4/22現場工地負責人確認完成,依合約逾期違約金,每日為2,728元,計22日,金額60,016元。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6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不承認工程有逾期,另反訴原告所稱第四期票款100/5/31、支票號碼CIA0000000金額100,208元,是另外的角鐵工程費,並不包括在系爭鋼攬契約中,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簽訂台中發電廠北側防風柵網鋼構更換工作之除銹油漆防蝕工作工程承攬合約,嗣雙方又就原工程另行簽定變更合約內容協議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變更合約內容協議書等為證據,此部分事實復為反訴被告所承認,可信為真實。又反訴原告曾就系爭工程付款1,382,631元與反訴被告,亦為反訴被告所承認。然反訴被告以上開1,382,631元中,包括角鐵工程款112,000元在內,其款項並不包含於系爭工程應付金額內為抗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對此反訴原告固提出請款申請書1紙為證,據該請款申請書記載,請款內容為:角鐵油漆,實請金額為100,208元。然據雙方均無爭議之「變更合約內容協議書」記載:雙方變更後之「承攬項目」,僅網片除銹油漆、鋼構除銹油漆2項,比較原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項目,顯然已經剔除「基礎螺栓防蝕帶防蝕處理」、「鋼構螺栓防蝕帶防蝕處理」2項工程。且上開「變更合約內容協議書」又約定:「陸、本協議書只對部分合約內容變更,其他依民國99年9月29日簽訂之北側防風柵欄網鋼構更換工作之除銹油漆及防蝕估成合約書辦理」等情,是該「角鐵油漆」是否屬於「變更合約內容協議書」記載「承攬項目」範圍,應有可疑。況據證人呂培裕到庭證稱:工程共分鋼構、柵網、角鐵三項等情,因此據證人上開所述,角鐵工程與反訴被告所承攬之鋼構、柵網工程,並非同一。又依據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請款申請單記載:角鐵油漆、單價2,800元、本期請款金額40段、112,000元、溢請1.970元、本期請款金額完成率100%、金額110,030元(40段X2800元[30X93.34(工資46.67元+材料46.67元)]-1970元[1.3X48])以(應為已)請款-(1.3X91/4)實際完成=110,030元。保留款10%11,003元、溢開發票稅額1,181、實請金額100,208元等情。就該角鐵油漆款項之計算方式甚為明確詳細。然而據原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記載:網片除銹油漆、單位:段、數量:91、單價:$17,000、總計:1,547,000元;鋼構除銹油漆、單位:段、數量:91、單價:$14,000、總計:1,274,000元。則據雙方約定之反訴被告所應完成之網片除銹油漆與鋼構除銹油漆工程款項計算方式,與上開「角鐵油漆」計價方式全然不同。綜上證據,則「角鐵油漆」工程,並不在變更後之「承攬項目」所列,應可認定。甚且依據上開「工程報價單」記載:網片除銹油漆、單位:段、數量:91、單價:$17,000、總計:1,547,000元;鋼構除銹油漆、單位:段、數量:91、單價:$14,000、總計:1,274,000元。上開2項工程合計2,821,000元。此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變更合約內容協議,完成數量44段,金額合計共1,364,000元,內含5%營業稅云云,並不相符。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完成數量44段,金額合計共1,364,000元,內含5%營業稅」之事實,因此反訴被告雖承認曾自反訴原告處,就系爭工程領得1,382,631元之事實,然因反訴原告就其中100,208元關於角鐵油漆之給付,並未能證明亦屬系爭承攬工程施作之範圍,且未能證明兩造合約「金額合計共1,364,000元,內含5%營業稅」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應無理由。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非正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工程延宕逾期,然此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經反訴被告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變更合約內容協議書、請款申請書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有逾期延宕工程之事實,反訴原告上開所述自難輕信。是其主張反訴被告有逾期違約之事實,無實據可供佐證,則其據此主張之請求,即非有據,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