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肇
- 訴訟代理人
- 賴志烈
- 被告
- 虹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翊磊
- 被告
- 銓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鐿公司)於民國99年7月6日邀同訴外人林慧筑及劉慶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同時被告銓鐿公司經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多張應收票據予原告,於票據到期兌現後償還被告銓鐿公司借款之本息,被告銓鐿公司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同意作為應收客票貸款等債務之擔保,票據到期兌現剩餘款項,償還借款後如有剩餘時,再由被告銓鐿公司取回剩餘款項。至今被告銓鐿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27,43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因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持有被告虹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虹誠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7月10日,票據號碼為AU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772,150元,付款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就系爭支票被告銓鐿公司則屬背書人,應與發票人之虹誠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虹誠公司簽發,由被告銓鐿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且遵期提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其提出之書狀就此亦未做何否認陳述,經本院調查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而查,被告虹誠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於遵期提示不獲付款後,得對其行使追索權應屬無疑,然系爭支票存入之帳戶為銓鐿公司於原告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則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其性質究屬委任取款背書或讓與背書即有探究之必要,依原告提出之銓鐿公司簽立之承諾書中記載可知,銓鐿公司承諾以其於原告公司開設之帳戶所收款項,作為向原告訂借應收客票貸款等債務之擔保,並授權原告逕行轉帳抵償所欠各該債務之本息,茍非經原告同意,銓鐿公司不得動用該項存款,顯見該帳戶中所存入之票據,實際上已非銓鐿公司得自由運用,且原告公司得自行至該帳戶中款項轉帳抵償銓鐿公司債務,堪認就存入該帳戶之票據而言,其後之背書應非委任取款背書性質,而應屬讓與背書之性質,故本件系爭支票,既經銓鐿公司背書讓與原告,原告基於持票人地位向發票人虹誠公司及背書人銓鐿公司行使追索權,自屬有據。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150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