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 原告
- 昆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姵蓁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忠聖
- 被告
- 周美杏
- 訴訟代理人
- 周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約定按月自原告應支付被告之薪資中扣薪1萬元用以返還借款,99年3月起按月扣薪2萬元,然99年2月被告自行離職,被告先後返還原告借款89,333元,尚積欠110,667元,經原告再三催促返還其餘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向原告借款,但嗣後離開原告公司,陸陸續續幫原告繪製工程圖說,費用是19,000元,另其因遭原告資遣,尚有資遣費用84,000元,代墊款項12,000元得以請求,經行使抵銷後,原告仍應給付4,000元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2日匯款20萬元借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應給付被告繪圖費用、資遣費及代墊款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述抗辯,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圖說成品,尚難證明其與原告曾就離職後繪製圖說之報酬,達成任何協議;亦難證明上述成品即為被告離職後製作完成,所述自難輕信。另其主張資遣及代墊費用等情,亦無實據可供佐證,則其據此主張抵銷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