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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50號

原告
萬湘屏
被告
立泰合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永明即紀錫聰
被告
李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立泰合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紀永明(原名紀錫聰)所簽發,並由被告李豊裕背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票號106061、到期日民國99年8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於到期日前發現支票遺失,原告即向銀行申請掛失及報案並至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00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該遺失支票並未隨案歸還,爰基於票據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立泰合成科技有限公司則以,該票據確係由法定代理人紀永明開給李豊裕,票款已軋進帳戶,但沒有人提領,這張支票已經另外有人主張權利;被告李豊裕則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雖據其提出債務清償書、遺失票據申請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089號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其主張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是以,如持票人從未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對於前手自不得行使票據之追索權,進而依照票據關係要求給付票款。

(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過情形,原告自始均未持該票據為付款之提示,更無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之情形,是其在未為提示前,逕對於前手主張行使票據之追索權,實與票據法規定不符,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3,2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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