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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行使求償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林宗成
  • 法定代理人
    許慶明

  • 當事人
    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國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簡字第329號原   告 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方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且使用其所預立之定型化契約,並於契約中預定有利於己應訴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他方依該定型化契約所定之合意管轄約定,致須遠赴有利於法人一方應訴之法院進行訴訟者,對非屬法人之他人,自非公平。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面觀之,係屬由原告一方所預立之定型化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影本可稽,原告復為「法人」,是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要求受其僱傭之勞工即被告合意指定原告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受僱勞工即被告之訴訟權有不公平之情事,被告復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高雄市大社區)之法院管轄,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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