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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

原告
李麗瓊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告
張慶隆

兼訴訟代理 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判決主文第四項應補充為「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及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於訴訟中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判決,未就該部分聲請為准否之裁定。揆之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五末漏載「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法宣告之」,併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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