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73號
- 原告
- 林
- 訴訟代理人
- 張格明律師
- 被告
- 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遂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交付原告1,00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未料被告卻向鈞院請求發給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裁定確定,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1,000,0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因被告經營之公司週轉金、零用金隨時保有200,000至300,000元,故歷次均以現金給付,僅最後一筆於98年1月7日,因原告借款達1,000,000元,始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後因借款總額已達2,000,000元,故於98年5月間,原告欲再向被告借款時,被告便請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先前借款之擔保,是本件原告係先借得款項後才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若所借款項非2,000,000元,原告何以願意簽發2,000,000元之本票,顯見原告之主張應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逾本金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外部分不存在,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係向被告所為之借款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是堪認本件系爭本票確係因原告向被告借取款項而簽發。至原告主張其僅實際取得借款1,00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既不爭執,本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業已確立。而原告主張其僅收受其中1,000,000元之抗辯時,自屬當事人就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亦即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其餘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配偶李麗香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情,惟證人李麗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向被告借幾次我記不清楚,我只有看到我先生拿錢給原告,多少錢及次數我記不得了」等語,而證人李麗香既證稱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均不記得了,無從與被告所抗辯之借款時間地點相互對照佐證,而難以此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其辯稱已交付現金合計1,0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況被告辯稱該部份借款係分次所借,且係以公司週轉金之現金借予原告,各次金額均為150,000元至300,000元間,然被告交付原告如此高額現金,卻無要求原告簽立收據或製作公司資金支出之帳冊紀錄,亦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原告主張未收受之借款1,000,000元,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若原告未收取達2,000,000元之金額,何以會簽立此面額之本票等語,惟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型態,亦有於借款前先簽立較高額本票,其後始分次取得款項之借款約定,尚非必於取得款項後即簽立同額本票,而此一方式雖對借款人較為不利,然若雙方皆同意採行之下,亦非法所禁止,是不得僅以原告簽立此面額之本票即遽然推論被告已有交付該部分借款之事實,被告此一抗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其餘1,000,000元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應認本件原告實際收受被告之借款僅有1,000,000元,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由訴外人陳楚瑞背書後交付被告,原告與被告雖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但被告明知其收受票據係因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票據債務人仍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故本件原告應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而其原因關係債權既僅有1,000,000元,應足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僅於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超過1,000,000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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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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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000元 │CH747803│ 98.6.5 │ 99.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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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