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59號
- 原告
- 馬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拱
- 訴訟代理人
- 蔡昇霖
- 被告
- 梅花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偉華
- 訴訟代理人
- 周政弘
- 被告
- 陳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松駕駛車牌號碼468-VC大貨車於民國100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於中清路10.7KM處西側信義路內車道,實施分隔島上樹木修剪工程,安全設施未臻完備,原告司機王裕源所駕駛車號395-SN因超車而生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梅花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前於本院辯論中則以:我們的車子本身有設置LCD燈,另外每20公尺有擺設安全錐,是因為原告的車速很快,才會發生本件車禍,原告的車子把安全錐全部都撞到車底下,我們的車輛往前被推移20多公尺,可見原告車速過快,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永松未到場,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梅花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陳永松駕駛車牌號碼468-VC大貨車於100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於中清路10.7KM處西側信義路內車道,實施分隔島上樹木修剪工程,與原告公司司機王裕源所駕駛車號395-SN號大貨車發生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當日車禍資料,經該大隊以101年7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10012620號函覆,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梅花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故足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被告梅花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陳永松於車禍當時之談話紀錄表中亦稱:「當時我駕駛468-VC號工程車,因施工停放在內側車道,停車後準備施工中,約70-80公尺處排放三角錐及LCD,然後就離開去上廁所,就被追撞發生交通事故。停完車後就排放安全裝置,並非車禍後排放」云云。然原告公司之司機王裕源於談話紀錄中卻稱:「當時我行駛中清路地1車道(內側車道)東向西往沙鹿方向直行,因前方施工車輛468-VC號停放內測車道後...尺處只放1個三角錐,未在100公尺處排放其它三角錐安全標幟,其它三角錐車禍事故後排放就煞車不及追撞」等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當時路上車子本來就很多,我以為被告車輛是在行進中,但是因為沒有警示,所以我才從後面追撞上去」等情。
(三)本件爭執點,首在被告陳永松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有善盡管理指揮之責,並妥善擺放安全警告措施?本件被告雖稱車輛設置LCD燈,惟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陳永松所駕駛停放之車輛,其後方僅車輛本身車體下方所原有之車燈,並無擺設其它閃光標幟。又被告雖稱每20公尺有擺設安全錐,原告的車子把安全錐全部都撞到車底下云云,然據現場照片所示,王裕源駕駛之車牌號碼395-SN車輛,於肇事後停放在現場,其車體下方僅見一個紅色三交錐,是被告所稱「原告的車子把安全錐全部都撞到車底下」,則其所辯稱之全部之三角錐,僅見一個,並無所稱每20公尺擺設之情形。故被告陳永松於道路中因實施工程而停放車輛,未善盡管理指揮、妥善擺設安全措施,實有疏失,應可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松於執行業務時,未善盡停車時之指揮管理之責,並妥適擺設安全警告設施,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公司之駕駛王裕源,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車輛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陳永松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原告司機王裕源則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提之寶鈜汽車材料行寄存單其內容雖記載「前車頭總成、數量1、小計120000」,但該寄存單上方亦載明「本單僅供貨品寄存比對使用,正式成交後另開立統一發票」,是該紙寄存單,無法作為原告實際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失證明單據,應先予敘明。原告另提出之巨業甲級汽車修配場出具之單價單、委修請款單則載明各項費用材料之明細,其中工資18000元、材料費46120元,合計64120元。而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依卷附車號395-SN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為95年5月12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7月31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2個月又19日則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元41508(46120x0.9=41508),是扣除折舊額4150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4612元(材料費46120元扣除折舊額41508元),故原告修車費用為22612元(工資18000元加上材料費4612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於原告之司機,其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永松於執行業務時,未善盡停車時之指揮管理之責,並妥適擺設安全警告設施,致車禍肇事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司機其駕駛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6,784元(22612元×30%=6,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7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13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