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79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銘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5日19時許騎乘車號PR3-308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庄街二段處,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展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莊秉宏駕駛之車號3025-D5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54,9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3025-D5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損,已賠付被保險人54,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平面圖、車險保批單關連查詢、統一發票、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 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原告承保車輛於依左轉號誌進行左轉時,被告騎乘之機車未遵守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堪認本件車禍是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發生,其對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誠無疑義;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當時係依號誌行駛在其車道上,難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可言,故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損原告承保車輛,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原告承保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54,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600元,工資費用為12,300元,塗裝費用為9,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3025-D5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為100年1月31日發照,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8月5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7個月又5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折舊之零件費用為8,266【計算式:33600×0.369×8/12=8,26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後為33,600-8,266=25,334,加計工資12,300元、塗裝費用9,00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634元(計算式:25,334+ 12,300+9,000=46,634)。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參照 ),請求被告給付4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49元(計算式:1,000×46634/54900=84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