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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蕭承信

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蘇弘達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告
王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向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依約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098元,約定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共分18期繳納,每月1期1,061元,惟自100年11月22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付款,餘額尚有18,037元。而本件係原告與和潤公司共同推案,依雙方約定原告對和潤公司附有風險承擔責任,如申請人有未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事時,原告需代位清償買回債權,今原告已向和潤公司買回本件債權,且經和潤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而被告既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而查被告既因向訴外人冠辰圖書社購買商品而積欠和潤公司如原告主張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而和潤公司則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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