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04號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蔡瑞清 被 告 張立財即盤煜鐵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瑞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瑞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0 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於101年8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蔡瑞清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立財即盤煜鐵工廠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以同一租賃契約為其基礎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瑞清於民國99年7月間以電話與原告聯繫 ,並以訴外人大承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租約),租賃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050元。嗣經原告開立買受人為大承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向訴外人大承營造有限公司請款遭拒後,原告復應被告蔡瑞清之要求,另開立買受人為盤煜鐵工廠之發票請款,惟被告蔡瑞清嗣後拒不出面亦未依約付款。又經查明被告蔡瑞清向原告租賃車輛之行為,係受被告張立財即盤煜鐵工廠之授權,則依代理法理,被告張立財即盤鈺鐵工廠亦應負責。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蔡瑞清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自99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立財即盤煜鐵工廠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自99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車單1紙、統一發票2紙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㈡、按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高空作業車租賃相關事宜,原告主張均係與被告蔡瑞清以電話接洽,從未與被告張立財即盤煜鐵工廠接洽過,且原告出車時,亦係由蔡瑞清於出車單上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車單1紙可證,顯見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瑞清間。則 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向被告蔡瑞清請求給付租金22,050元,尚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並未定有付款 期限,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蔡瑞清應於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就此,原告雖主張曾於99年7月26日、99年7月29日以統一發票各1紙請求分別請 求訴外人大承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張立財及盤煜鐵工廠依約給付租金,並提出上開發票各1紙為證,然其請求對象均非 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蔡瑞清,自不對被告蔡瑞清生催告之效力。另原告雖又於101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同時催告被告蔡瑞 清、張立財即盤煜鐵工廠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給付前揭租金,然僅被告張立財即盤煜鐵工廠於同年7月4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此有前揭郵局存證信函投遞記要1紙附卷可證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蔡瑞清有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證據,是尚難認原告已有以前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蔡瑞清而對其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蔡瑞清給付租金,然系爭租約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於起訴前亦未有何向被告蔡瑞清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視為對被告蔡瑞清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自101年8月28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瑞清自101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瑞清之間,且被告於101年8月2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告請求被告蔡瑞清給付22,05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判准原告對被告蔡瑞清之請求,則原告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張立財即盤煜鐵工廠應給付租金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被告一 造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