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05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敏
- 被告
- 傑詮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施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詮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12月9日邀同被告施愛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至96年12月9日清償完畢,期間3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6%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由被告施愛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傑詮企業有限公司截至97年2月16日起,計欠12,666元未償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應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而被告施愛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傑詮企業有限公司及施愛玲連帶負清償責任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6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傑詮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施愛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尚積欠原告12,666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而被告施愛玲既為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6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2,666元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部分。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傑詮企業有限公司最後繳款日為97年1月16日,是時被告傑詮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74,497元、利息7,217元、違約金65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傑詮企業有限公司該次繳款金額為69,701元,依前揭規定,於充抵利息7,217元及本金74,497元後,尚餘本金12,013元(計算式:69,701-7,217-74,497=-12,013)及違約金653元未清償,故原告主張被告傑詮企業有限公司積欠之12,666元,實係包含本金12,013元及違約金653元。故被告傑詮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未清償之本金僅為12,013元,本院因認應以本金12,013元為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準始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主張,於其中之本金12,013元部分,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66元,及其中12,013元部分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被告一造連帶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