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77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彭仲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益
- 被告
- 黃清正即宗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二三九號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於謝忠益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原告對於訴外人謝忠益債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捌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謝忠益服務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依法扣押,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未於不變期間內異議,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裁定於新臺幣(下同)89,684元及其中86,847元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718元之範圍內,自100年7月起至訴外人謝忠益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日止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權利移轉與原告。經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詎被告藉詞推諉不為給付,爰依僱傭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對於訴外人謝忠益債權在89, 684元及其中86,847元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718元之範圍內,自100年7月28日起,按月給付6,1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聲請就訴外人謝忠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均未表示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7月11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竹字第62239號扣押命令及本院100年7月30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竹字第62239號移轉命令,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239號卷宗查核無訛。次查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本院執行處於100年7月11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之內容,乃將謝忠益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為扣押,被告公司則於100年7月28日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本院再於100年7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謝忠益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於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0年8月3日收受送達,有各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院100年7月11日所核發之扣押收取命令,自100年7月28日起即對被告生效,被告既未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則訴外人謝忠益現仍於被告公司任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謝忠益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在卷可憑,從而自100年7月28日起,謝忠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於3分之1之範圍內,自應由原告依本院前開扣押、收取命令以債權人身分收取之,而原告主張謝忠益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依其100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18,300元計算,本院審酌謝忠益之投保薪資僅略高於最低工資,並無違背社會常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依本院前揭執行命令,被告公司經扣押之謝忠益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自100年7月28日起即應移轉予原告,故在本院100度司執字第62239號民國100年7月30日執行命令失效之日前,原告請求於謝忠益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原告對於訴外人謝忠益債權即原告之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金額89,684元及其中86,847元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718元之範圍內全部清償完畢之範圍內,按月給付6,100元(計算式:18,3003=6,1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