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85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張莉貞
- 被告
- 陳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8日14時50分,駕駛QO-943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東崎加油站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宇峰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之職員余鳳明駕駛,由宇峰公司係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1219-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自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受損部分業已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4,417元(工資3,300元、烤漆9,500元、零件41,6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5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訴外人余鳳明開車自後不當切入,以致肇事,其駕駛車輛前方保險桿毀損,系爭車輛右側中間毀損,被告並無過失。況查被告嗣與宇峰公司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然翌日又經宇峰公司告知其擬聲請保險理賠,被告毋庸付款等語,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然查系爭車禍事故因當場雙方自行和解離開現場,並未通知警員到場處理,故無測量繪製現場圖說,並有東勢分局覆函一紙附卷可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事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述既無具體實證可佐,所述自難輕信。原告雖主張被告飲酒開車故請求不要報警,然被告則認其與證人余鳳明業已約定各自負擔損失,當天僅吃燒酒雞,故其請求不要報警等語。核被告所述,亦難認定被告已因飲酒過量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亦無肇事鑑定意見或者相關事證足資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代位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認有理。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然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宇峰公司嗣後達成分期給付15,000元之和解契約,並有宇峰公司法定代理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影本為憑,核與證人劉瑞娟所稱:「後來說到由被告賠償15,000元,但是經過請教,朋友告知仍然應該按照正常的保險理賠方式處理,所以才告知被告不要匯款」等語相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與宇峰公司達成和解,否則證人劉瑞娟何須翌日再行告知被告毋須付款?倘若被告與宇峰公司並未達成和解,宇峰公司何須提供銀行匯款帳戶?原告主張宇峰公司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為和解無效云云,然則宇峰公司係屬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具有許可使用系爭車輛之權限,其就系爭車輛租用具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車輛倘有毀損,其對出租人中租迪和公司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權處分,自得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具有過失,則其請求代位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