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07號原 告 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鈺 訴訟代理人 黃貴棋 被 告 莊秀鑾 訴訟代理人 李名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秀鑾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2,000元,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之陳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清水區省道台61線因其所駕駛之車輛爆胎而暫停於該路段,被告疏未注意在後方擺設警告標幟,致與原告所雇用之員工余哲誌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而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0000000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意見:當時色昏暗,司機看到時已經來不及閃避。 四、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其過失責任歸責在於其雇用之員工余哲誌,被告自無庸負擔賠償。原告之車輛並無重大受損,其維修費用過高,且並無事先通知被告,且原告僅係提出估價單,並未實質受有損害。當時車輛爆胎後將車子移至路邊,並開車輛的警示閃燈,發生車禍當時天色明朗,自己沒有過失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18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案件卷宗(另含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54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93號、100年 度他字第4603號卷宗),內檢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偵訊筆錄、車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長輝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禎祥中醫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照片、本院刑事庭審理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發生為真實。 (二)有關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部分,本院審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車損照片、本院刑事庭審理筆錄,暨證人余哲誌於本院所述內容,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未擺三角架無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受僱員工即司機余哲誌駕駛OQ-375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上開處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違規情節及原告員工余哲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因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以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員工余哲誌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比例。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修護費 用,已提出忠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4張為證,並有照片可 為佐證,被告所稱,原告僅係提出估價單,並未實質受有損害云云,實無可採。又被告雖另稱,原告之車輛並無重大受損,其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提之忠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4張,並未區分何者為零件 費用、何者非零件費用,本院由估價單上之「品名」、「規格」欄位,亦無法認定何者為零件費用、何者非零件費用,原告此部分既未就其有利之事項為證明,被告復對修理價格為爭執,本院認上開估價單所列費用均係零件費用,應先予敘明。而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依卷附車號00-000號拖車車 籍資料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1994年1月(即83年1月),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6月23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7年5個月,則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271800元(計算式:302000x0.9=271800),是扣除折舊額2718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材料費用為30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200)(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於原告之司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善盡停車時之指揮管理之責,並妥適擺設安全警告設施,致車禍肇事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司機其駕駛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亦如上述,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8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6040元(30200元×20%=60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331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7元(計算式:6040/300000X33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