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2號
- 原告
- 昇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梅芬
- 被告
- 陳慶鴻
- 被告
- 郭文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慶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陳慶鴻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進財於民國100年5月1日15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4512-ZG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751號前靜止等候紅燈號誌時,遭被告陳慶鴻駕駛車牌號碼2373-KX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撞壞原告車後方,幸無造成人員受傷,但車輛損壞嚴重,被告應全責賠償,爰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3,963元(其中零件59,974元、工資37,897元、稅金4,894元及四輪定位工資1,200元),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修車期間12天之交通費36,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95,9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63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陳慶鴻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郭文玉無涉,原告就被告郭文玉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而針對原告主張修復4512-ZG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份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有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101年1月10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100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上開證據亦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慶鴻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兩造對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復陳稱沒有意見,本院自得以此為認定之基礎。故被告陳慶鴻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確有過失,而有構成侵權行為。至被告郭文玉則非本件事故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是原告車輛之損壞自與被告郭文玉無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文玉與本件被告陳慶鴻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郭文玉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4512-ZG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需修繕費用為103,963元(其中零件59,974元、工資37,897元、稅金4,894元及四輪定位工資1,200元),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及發票、上賀輪胎行工作項目表1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0年5月1日,使用期間10月計算,故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1,532元〔折舊計算式:59,9740.36910/12=18,442;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9,974-18,442=41,532〕,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7,897元、稅金4,894元及四輪定位工資1,200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5,523元(計算式:41,532+37,897+4,894+1,200=85,523),就此部分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陳慶鴻賠償。至原告雖主張很多零件不可能換舊的東西,折舊並不合理等語,惟因原告之車輛本已使用相當期間,若僅更換新品而不予折舊,則將使原告受有以舊換新之利益,故既如原告所述許多零件無法更換舊品而僅能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方符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㈣而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因事故之緣故,交易價值有所減損,經本院依兩造合意交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4512-ZG號自用小客車,因更換右後葉子板、後葉子板,且依照片目測應有傷至右後車樑,故該車於發生事故並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差約在100,000元左右,有該公會101年3月19日(101)中汽男字第007號函暨所附鑑價書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交易價值減損,自亦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亦得請求被告陳慶鴻賠償。惟原告另請求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鑑定費用6,000元,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然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尚難認屬必要之費用,且亦不得列入訴訟費用,原告此一請求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原告復主張其因工作緣故,需每日往返臺中、竹東間,因其車輛損壞緣故,僅能搭乘計程車等情,而請求車輛修復期間共12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紙、並提出簽約單及施工規範各3紙為證,被告復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爭執,本院審認上開證據,認原告確有因被告陳慶鴻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而須額外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情,請求被告陳慶鴻賠償交通費用36,000元,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害人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時,自得請求慰撫金,然查原告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僅具有擬制之人格,自無原告所指因被告態度惡劣而生之精神上痛苦等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㈥綜上,應堪認原告之損害總額為221,523元(計算式:85,523+100,000+36,000=221,5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陳慶鴻給付221,5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