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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告
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權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複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告
許文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自原告公司申請退休離職,因被告係於89年10月23日到職,並於94年6月18日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故自94年7月1日起原告即依法按月提繳被告退休金至勞保局專戶,因此被告於89年10月23日至94年6月30日間之退休金舊制年資計算被告退休金年資應為5年,則原告應給付被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為38,230元X5年=382,300元。惟因原告會計人員將其誤載為879,290元,誤將已改用新制之年資亦列入舊制年資計算(錯誤計算為38,230元X11.5年X2=879,290元)而誤付出金額879,290元,致溢付給被告496,99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此就原告因誤載溢付之496,990元,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返還義務,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96,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雖承認自原告公司處退休,並於退休當時領獲退休金879,290元,然以:當初原告要求辦理優退,本件係原告自行計算,不知道金額是否正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收據、電子郵件信箱、泓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被告復承認確實曾支領879,290元退休金一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記載「計算方式:38,230X23=879,290」,顯然係原告所稱之錯誤計算式,更足以證明本院原告所稱原核發之計算有誤等情為真正。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本件原告係因未注意新舊制勞工退休金給付計算,因而就被告應適用改用新制以後計算核發之退休金,仍連同舊制之年資,併與計算,而多發給被告退休金496,900元,此有上開證據可參。原告事後發現,遂透過會計人員及律師通知被告,亦有上述電子郵件信箱、泓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函附卷可證,足認原告係計算錯誤,而認有給付義務而發給本件超額之退休金,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發給本件退休金,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計算被告新舊制退休年資錯誤,致溢發給被告本件退休金,被告溢領退休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6,99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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