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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22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告
迅泉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如
被告
陳清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迅泉塑膠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陳清地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該等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其退票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160,000元,及自其提示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
│ 一 │100.9.15│迅泉塑膠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KR0000000 │ 160,000元│100.9.15│
│    │        │陳清地            │銀行東沙鹿分│          │          │        │
│    │        │                  │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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