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 原告
- 陳貴金
- 被告
- 余祝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國101年9月12日所列印,定民國101年10月17日分配),就被告所得列入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各項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列印及定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原分配表),就被告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29,840元,不得執行分配。
二、陳述:
(一)被告依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
⑴、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05、006兩紙本票,已經判決確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另附表一所示編號001之本票,被告並未證明係為擔保何紙支票債務,其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
⑵、原告曾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而為清償(內含無摺存款5萬元、訴外人陳金榜之10萬元匯款、原告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原告之女吳識賢交付被告現金24,000元及其他每次數千元之零星還款而為債務之清償。
⑶、被告另趁原告身體不適之際,拿走卷附讓渡書所示原告所有之四只滿天星鑽表,每只鑽表均有十幾萬元之價值。
⑷、被告又取走讓渡證書所示原告所有之兩尊木雕神像(價值約四十餘萬元),且未經原告同意即以15,000元之賤價將之出售。
⑸、至於被告所另持有原告配偶所遺留給原告之古董鑽表一只及黑鑽石戒指一只,因係原告配偶之遺物,原告欲請被告返還,故不於本件中為債務抵銷之主張。
(二)被告既已自原告處取得前述⑴至⑷所示之款項及物品,另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取得拍賣原告之股票及汽車之價金20,144元及81,000元。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原分配表,就被告所得再受領分配之金額429,840元,自應不得受領分配。
三、證據:提出鑽表讓渡書、神像讓渡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沙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101年度沙簡字第96號裁定影本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前因向被告借用支票使用,乃開立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供擔保,依約原告應於所借用之支票屆期時,先將款項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內以供支票兌現。惟原告嗣卻未依約定履行,因致被告為維持自身之票據信用,必須自行籌款以供原告所借支票之票款兌現。則被告自得依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受領分配。
(二)原告雖為前揭清償內容之主張,但:
⑴、被告雖同意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如附表一編號005、006兩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但其餘本票債權均屬存在,此有被告於101年12月13 日庭期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各該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對照表可參。
⑵、原告雖曾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而為部分票款之清償(內含無摺存款5萬元、訴外人陳金榜之10萬元匯款、原告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原告之女吳識賢交付被告現金24,000元),但上開金額並非用供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所擔保之支票債務,實係用供清償原告先前另向被告所借用另外三紙支票(票號各為NO.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之票款債務(100年6月20日、22日及27日兌現,面額各為191,300元、186,100元、175,900元)。
⑶、原告所稱卷附讓渡書所指之四只鑽表,目前並不在被告手中,當初係放置於訴外人林中酩之汽車內,目前所在不明,且該四只鑽表之價值亦非如原告所稱每只均有十幾萬元之價值,蓋因當初欲行持以典當時,當舖均認價值不高而未同意收當。
⑷、被告所另取得卷附讓渡證書所指之兩尊木雕神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計有四十餘萬元之價值,且前經訴外人游明俊出價,被告係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
⑸、被告現所持有之古董鑽表及黑鑽石戒指各一只,係因原告前持其向被告借用之支票及該古董鑽表與黑鑽石戒指,一併向元大當舖借款30萬元,被告為取回支票以維持自身票據信用,始應元大當舖之要求,另行籌款將該古董鑽表及黑鑽石戒指連同原告借用之支票一併贖回,現始為被告所持有,並非原告因償債之故而交付。
三、證據:提出鑽表讓渡書正本、神像讓渡證書正本、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附表二所示本票與所擔保之支票對照表、支票三紙、古董鑽表及黑鑽石戒指各一只(拍照附卷後均發還被告)等為證。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原分配表,就被告所得再受領分配之金額429,840元有所爭執,其於分配期日(即101年10月17日)前之同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分配期日當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本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第三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是發票人如提出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應就該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如發票人不否認其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而係就票據債務業經清償而為抗辯者,則發票人應就該票據債務確已清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依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受分配。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爭點之所在乃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是否均屬存在而得列入系爭原分配表中受分配?玆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⑴、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編號00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自應就該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提出自撰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與其所擔保之支票對照表、及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供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紙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明。但查,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與其所擔保之支票對照表,其內並未包含如附表一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在內,另依卷附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及本院所函調之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觀之,亦無與如附表一編號001所示面額163,000元之本票金額相符之支票兌現紀錄可資佐證。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001所示面額163,000元之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將之列入系爭原分配表中分配。
(二)如附表一編號005、006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⑴、兩造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如附表一編號005、006所示兩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並不爭執,且有本院101年度司沙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101年度沙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可資為證,核屬實在。
⑵、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005、006所示兩紙面額各為183,000元及229,800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亦未盡舉證之責,自亦無從將之列入系爭原分配表中分配。
(三)如附表一編號007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⑴、被告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自撰之本票與其所擔保之支票對照表,供為如附表一編號007所示之本票債權280,000元存在之證明。另原告亦不否認確有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號IQ0000000,面額280,000元)使用之情事。
⑵、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6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⑶、本件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007所示之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票號IQ0000000面額280,000元之支票,前由原告背書後持向通霄之第一當舖借款,該支票迄未兌現,目前仍為該當舖持有中。該紙票號IQ0000000面額280,000元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依被告所述乃為100年8月2日。被告並未提出執票人已於票載發票日起一年內對伊行使支票之票據權利,或雖曾對伊為支票票款給付之請求而中斷時效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對伊起訴之證明。加以被告與該紙支票之執票人通霄第一當舖間,復無票據法以外之其他直接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依法就如附表一編號007所示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票號IQ0000000面額280,000元之支票,本得對執票人為票據時效消滅之抗辯,被告復自承迄未給付該紙票號IQ0000000面額280,000元支票之票款予執票人。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007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而無從將之列入系爭原分配表中分配。
(四)如附表一編號002、003、004、008、009、010、011所示七紙本票債權部分:
⑴、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照表及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與如附表二所示票號IQ0000000、IQ0000000號支票二紙,供為如附表一編號002、003、004、008、009、010、011所示七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屬存在之證明。
⑵、原告並不否認確有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票號IQ0000000面額280,000元支票以外之其餘七紙支票使用之情事,則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02、003、004、008、009、010、011等七紙本票所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七紙支票確已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原告雖以前揭匯款與交付現金、交付四只鑽表及兩尊木雕神像等情詞置辯。經查:
1、匯款與交付現金部分:
①、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主張之無摺存款5萬元、訴外人陳金榜所匯款之10萬元、原告在85℃咖啡店外交付現金15萬元及由原告之女即證人吳識賢交付現金24,000元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另有其他每次數千元零星還款之情事。
②、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每次數千元之零星還款證明。是依舉證責任法則,僅能認定其曾還款324,000元(內含無摺存款5萬元、訴外人陳金榜所匯款之10萬元、原告在85℃咖啡店外交付之現金15萬元及原告之女吳識賢交付之現金24,000元)。
2、讓渡書所示之四只鑽表部分:
①、依卷附100年7月14日之讓渡書所示,原告係將其所有之四只鑽表交付被告得持向當舖典當,惟原告如能於當日上午(指中午)12點前給付被告235,000元者,則被告應將典當該四只鑽錶之典當收據交付原告,如典當金額不足235,000元者,原告須補足其差額。查該四只鑽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已由被告持以典當及得款若干。另原告亦未於該日中午12點前給付被告235,000元。又該四只鑽表既已交付被告且迄未返還原告,則無論被告是否將之另行交付予訴外人林中酩。原告仍得主張以該四只鑽表之價值,抵充所欠被告之債務。
②、原告雖主張該四只鑽表每只均有十餘萬元之價值。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為被告所否認。復因該四只鑽表目前所在不明,致無從鑑定其價值。參酌證人即元大當舖負責人沈世鵬到院所結證:「…來我們當舖的林先生也曾經拿過其他的鑽表要典當,但是我並沒有同意收當。當時他要求典當的鑽表約有四、五支左右,但是價格談不攏,所以沒有收當。當時他所要典當的鑽表合計我要收當十萬元,但他要求典當三十萬元,所以我沒有同意…讓渡書上面的手錶品牌,的確都不是名氣比較大的手錶…」,本院因認原告雖未證明該四只鑽表每只均有十餘萬元之價值,但該四只鑽表至少應有合計10萬元之價值。是原告以該四只鑽表所得抵充所欠被告之債務,依舉證責任法則,以10萬元為合理。
3、讓渡證書所示之兩尊木雕神像部分:
①、依卷附之讓渡證書所示,該兩尊木雕神像係以15,000之對價出售予證人游明俊。此亦據證人游明俊到庭結證屬實。
②、原告雖主張該兩尊木雕神像合計有四十餘萬元之價值。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為被告所否認。又本院函請專業鑑定單位報價以便送交鑑價,但兩造均表示無力或不願負擔17,000元之鑑定費用。因致無從送交鑑價以鑑定其價值。
③、本院參酌證人游明俊實際上係以15,000元之對價收購該兩尊神像。原告雖主張該兩尊木雕神像合計有四十餘萬元之價值,卻又不願以15,000元之原價向證人游明俊買回,自無從逕認該兩尊木雕神像確有其所主張之四十餘萬元價值之認定。則原告以該兩尊木雕神像計有四十餘萬元價值而為抵充所欠被告之債務之主張,依舉證責任法則,本院認僅得以被告實際所得之15,000元而為抵充債務認定。
⑷、基上,原告因匯款、交付現金、四只鑽表及兩尊木雕神像予被告,其所得據以主張抵充債務之數額,計為439,000元(計算式:324,000元+100,000元+15,000元=439,000元)。原告雖據以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02、003、004、008、009、010、011等七紙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之主張。惟按:
1、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依卷附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單及往來明細資料觀之,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外,另於100年6月20日、22日及27日有三紙面額各為191,300元、186,100元、175,900元之支票(票號各為NO.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以「網銀轉帳」方式存入款項供為該三紙支票之兌現。
3、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不否認此三紙面額各為191,300元、186,100元、175,900元之支票(票號各為NO.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均為其向被告所借用,且自承其向被告借票後,均係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將屆期應付之票款存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其從未以「網銀轉帳」方式為之(見本院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4、揆諸上情,客觀上足認原告向被告所另所借用之上開三紙面額各為191,300元、186,100元、175,900元之支票(票號各為NO.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均非由原告所支付,而係被告自行籌款支付。則原告對被告自另負有清償其所借用之上開三紙面額各為191,300元、186,100元、175,900元支票(票號各為NO.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之票款債務清償責任。而上開三紙面額各為191,300元、186,100元、175,900元支票(票號各為NO.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之兌現日期分別100年6月20日、22日及27日,均早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02、003、004、008、009、010、011等七紙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匯款、交付現金、交付四只鑽表及兩尊木雕神像予被告當時確曾指定所應抵充之債務。是被告抗辯上開合計439,000元之清償款項,應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且先到期之上開三紙100年6月20日、22日及27日所發生面額各為191,300元、186,100元、175,900元,合計553,300元之支票(票號各為NO.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債務,核屬有據。又因該三紙支票之金額合計為553,300元,超過原告所清償之439,000元。則原告自無從再據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02、003、004、008、009、010、011等七紙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債務均已清償之主張。
四、被告現固另持有原為原告所有之古董鑽表及黑鑽石戒指各一只。惟該古董鑽表及黑鑽石戒指乃係原告先前持向元大當舖典當借款,嗣由被告付款予元大當舖而取得一情,亦據證人即元大當舖負責人沈世鵬到院結證屬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因該古董鑽表及黑鑽石戒指係原告配偶所遺留給原告之遺物,原告欲要求被告返還而不為債務抵銷之主張。是上開古董鑽表及黑鑽石戒指之價值為若干?及被告應否返還?係屬另事,核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涉。
肆、綜上各情,被告依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得主張列入分配之本票債權,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01、005、006及007所示之163,000元、183,000元、229,800元及280,000元部分,因無從認該本票債權存在而無從將之列入分配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002、003、004、008、009、010、011所示之七紙本票債權,均仍存在,而得列入分配。從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原分配表,就被告所得列入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各項金額,應依上開本票債權原本(即如附表一編號002、003、004部分合計為622,600元、如附表一編號008、009、010、011部分合計為1,194,500元)而更正並減計為如本判決附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又被告前已受領股票及汽車拍賣所得價金20,144元及81,000元之分配,扣除後僅得再受領415,401元(計算式:516,545元–20,144元–81,000元=415,401元)之分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原分配表,就被告所得再受分配之金額將之列計為429,840元(即系爭原分配表之表3編號13、14所示之220,014元、209,826元),尚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超出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0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本票附表: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票據號碼 │ 備 註 │ ├──┼───────┼─────┼──────┼───────┼─────┼────┤ │001 │100年7月17日 │163,000元 │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17日起│WG0000000 │不得列入│ │ │ │ │ │至清償日止 │ │分配 │ ├──┼───────┼─────┼──────┼───────┼─────┼────┤ │002 │100年7月17日 │193,000元 │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17日起│WG0000000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003 │100年7月17日 │235,000元 │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17日起│WG0000000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004 │100年7月17日 │194,600元 │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17日起│CH474926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005 │100年7月17日 │183,000元 │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17日起│CH474927 │不得列入│ │ │ │ │ │至清償日止 │ │分配 │ ├──┼───────┼─────┼──────┼───────┼─────┼────┤ │006 │100年7月17日 │229,800元 │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17日起│CH474929 │不得列入│ │ │ │ │ │至清償日止 │ │分配 │ ├──┼───────┼─────┼──────┼───────┼─────┼────┤ │007 │100年7月17日 │280,000元 │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17日起│CH474930 │不得列入│ │ │ │ │ │至清償日止 │ │分配 │ ├──┼───────┼─────┼──────┼───────┼─────┼────┤ │008 │100年8月6日 │375,000元 │100年8月6日 │100年8月6日起 │CH474936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009 │100年8月6日 │387,500元 │100年8月6日 │100年8月6日起 │CH474937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010 │100年8月6日 │200,000元 │100年8月6日 │100年8月6日起 │CH474938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011 │100年8月6日 │232,000元 │100年8月6日 │100年8月6日起 │CH474939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