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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告
朱賴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清田
被告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何春敏
訴訟代理人
林宏茂
被告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

(一)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70年字號:清字第018191號登記日期:70年08月01日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之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登記准予塗銷。

(二)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72年字號:清字第016320號登記日期:72年10月20日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之抵押權設定30萬元登記准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比例負擔。

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台中市龍井區農會部份:

1、因抵押權債務人:賴成鎮75年2月14日已經死亡後,龍井區農會於75年7月16日請鈞院75年度促字第7516號對賴成鎮支付命令,有違程序,請求執行名義欠借款(金額不符)查封拍賣3筆土地。清償分配表部份金額剩餘一筆即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未拍定,由公同共有人原告等7名為繼承。被告於77年2月10日鈞院77年度促字第1415號支付命令,對賴張碧如及賴玉瑞請求分配表不足額欠借款51,760元自7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利息程序費用108元,經異議聲明。後再度於78年7月12日鈞院78年促字第4141號支付命令,對賴張碧如等7人,欠款:51,760元自7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年息11.5%計算程序費用213元,再經異議聲明。於78年9月18日鈞院78年度訴字第2671號和解筆錄成立後,被告依和解筆錄於78年12月21日鈞院78年度拍字第7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內容:理由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成鎮(即債務人)以如上所述之不動產於70年07月15日與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壹拾萬元(壹拾壹萬元)抵押權,其存續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違約金等依各債務定之,茲債務人賴成鎮於7272年11月29日借款十萬元,約定於74年11月29日清償,並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1.5違約金為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已屆清償期,除清償部分外(至77年1月14日止)尚有28,06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賴成鎮於75年2月14日死亡,賴張碧如、賴光前、賴秀朱、賴吉雄、朱賴秀珍、賴幸雄(已於77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賴世凱、賴香君、賴盈君、賴彩菱)、賴良吉等10名為其繼承人,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和解筆錄、借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對未拍定不動產土地准予拍賣,依此裁定被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79年03月6日79民執二字第533號強制執行,該不動產鑑價將拍賣前,被告龍井農會撤回拍賣抵押物執行終止,至今已逾20年平靜無事,回歸對借款請求於78年12月21日拍賣抵押物裁定日後均未再請求,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未予法定期間內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請准塗銷抵押權。

2、對被告台中市龍井區農會事實補充:

(1)抵押物設定為本金最高限額11萬元,經鈞院76執二字第11232(6737)號分配表,農會有違法程序瑕疵之75年度促字第7516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分配金額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獲得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1萬元及執行費完全清償,及有抵押年息11.5%(未按支付命令72年11月央行年息8.50%利率計算,不足額之利息51,760元,債務人賴成鎮、賴玉瑞等兩名債權憑證;農會依利息不足額(51,760元)再度支付命令經異議聲明,經訴訟釐清原始借款10萬元本金計算,應付利息債務滯欠額應該為28,062元,可由鈞院78年度訴字第2671號和解筆錄及被告於78年12月21日聲請78年度拍字第7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內載理由二、...債務人賴成鎮於72年11月29日借款十萬元,證明賴成鎮之債務經拍賣分配表內載明,已清償的是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1萬元及年息11.5%計算不足額,事實更確尚有滯欠利息不足金額28.062元為一般債務。

(2)被告再度於78年10月27日依鈞院78年度訴字第2671號清償債務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對繼承剩餘一筆未拍定土地於79年3月6日鈞院79執二字第533號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鑑價既將定期拍賣前需再代辦賴幸雄死亡繼承登記其執行費優償外,知無抵押權優償保護一般債務因而農會撤回不冉強制執行。原告於今年10月1日親自申請瞭解債務情形。獲農會101年10月5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債務人賴成鎮、賴玉瑞執行拍賣後還款明細有三筆,經計算共27,337元及知賴成鎮存款帳戶內尚有餘額1,782元,農會可自行抵扣,共加總有29,119元,足夠清償28,062元停滯債務,且知農會已辦理結案不追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農會經查封拍賣兩筆土地,確定實行獲得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1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清償完結又第二順位抵押權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亦獲得金額28,648元優先清償分配,農會分配利息不足額之債權係超出限額部份應無優先清償效力,為民法第861條但書所指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主張剩餘一筆未拍定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清償已完結應塗銷,農會不允許和解,無奈遂行爭訟。

(3)系爭本件被告龍井區農會對已死亡後債務人賴成鎮之支付命令於違法程序無效之執行名義進行求償獲得行使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11萬元清償完結及利息不足額(51,760元)涉嫌詐欺,又債權憑證是依附原始支付命令延續3次,即97年11月3日中院彥民執97執二字第87740號鈞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債務人賴成鎮是死亡後之返還借款請求償轉承延續如前上述無效不符合程序正義又其金額有失確定數量公平誠信原則、今且依程序上對死亡債務人之執行名義不得直接對已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進行執行,其請求時必需要經過向繼承之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方符適格,其時效內亦無對繼承之債務人行使債務請求權,不能認定時效有自97年11月3日之債權憑證延續,時效應回歸被告於78年12月21日向繼承公同共有人拍賣抵押物裁定期日延續方符法制,該債務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4)被告台中市龍井區農會自79年3月6日鈞院79年執二字第533號強制拍賣抵押物執行撤回不再強制執行後,陸續清償終至101年10月1日間,已逾22年餘,繼承人等12人平靜無事,經查詢獲知農會已有受償辦理結案,其後均無再對繼承人有過請求文件證明事實,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農會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爭議之抵押權,其抵押權時效消滅或已有獲清償實質債務消滅完成。101年10月1日當天,原告為請求抵押權准予塗銷,親自主動洽詢接續提出證物,申請和解計算明細表請授審會審核,因授審會拖延時效無誠意解決,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正式聲明撤銷債務和解申請書,繼承人一致同意依法起訴請求抵押權判決塗銷。本案之爭議實情與時序,再補充於101年11月1日函請農會對被繼承人賴成鎮之債務,請農會核發應清償金額之項目與數量計算明細表,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經農會於101年11月5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農會函復債權計算書試算表兩份。經查證該債權係依不實之支付命令經執行違拗不足利息金額51,760元扣除已清償及帳戶餘額不足額為22,641元,加計入78年訴訟費(含執行費)共計額為25,169元,另一試算表為加計利息共計為91,282元。就和解金額爭議尚待釐清,相互間協議未予正式互認,不服農會兩張試算表之滯欠金額仍然不依78年度訴字第2671號和解筆錄金額28,062元計算。兩份試算表均註明本案申請和解金額必須以債務相關人正式向本會提出債務和解申請書後,並由本會授審會決議通過核准之金額為準,因此原告代表繼承人於101年11月9日提出申請,不加利息之和解計算明細表及證據陳述理由論及計入訴訟費及執行費等應償金額應該只是3,447元,願附加3,153元提出申請書願六六順利,和解金額6,600元待協商。依諭知必須正式提出和解申請書及通過核准,和解申請書未經授審會決議核准前,原告既已聲明撤銷,不能推論有承認其債務或其前有請求債務時效未完成。農會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查封拍賣兩筆土地,確定獲得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1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清償完結,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亦獲得金額28,648元優先清償,不論其尚餘利息違約金等執行處亦不受償抵押權包括在內。是依民法第861條抵押權但書所指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分配。農會限額抵押權已獲得最高限額清償完結,應確定抵押權早已消滅,亦符合抵押權次序公平正義,該抵押權不同意塗銷依法不當。又依鈞院78年10月27日78年度訴字第2671號清償債務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書金額,已陸續清償,農會完成辦理結案,不論實質該債權數額之請求時效及抵押權等時效均亦消滅。

(二)被告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因抵押權義務人:賴成鎮75年2月14日發生繼承,經龍井農會拍賣抵押3筆土地,清償剩餘一筆土地即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公同共有人原告等7名為繼承。該筆土地係賴成鎮為義務人提供債務人:真記行於72年10月20日於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辦理登記與新亞電器股份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其存續期間自72年9月1日起至債務清償日期82年9月1日止。參照備註欄內載:本件設定係屬擔保,該抵押權設定後於存續期間內被告未向債務人真記行行使貨款擔保抵押權請求。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貨款擔保,已逾債務清償日期82年9月1日,擔保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消滅,請准塗銷抵押權。

三、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之陳述:本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所以無法塗銷。原告與其他所有權人(繼承人)等12人向被告申請對債務人賴成鎮、賴玉端和解一案,被告於101年11月9日以收文字第0000000000號收得其申請書,即承認債務,時效未消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及訴外人賴成鎮於75年2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而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對此部分並不爭執,且被告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部分:

1、原告主張與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間,關於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提出101年11月9日(101)申字第0000000號申請書、101年11月20日(101)申字第00000000號申請書、本院75年促字第7516號支付命令、77年12月31日76年民執二字第11232號通知、77年度促字第1415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78年促字第4141號支付命令、78年度訴字第2671號和解筆錄、78年度拍字第796號裁定、79民執二字第533號通知、龍井區農會101年10月5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書、本院76年12月31日76年度民執二字第11232號債權憑證、92年11月10日92年執二第45417號債權憑證、97年11月3日中院彥民直97執二字第87740號債權憑證等為證,並主張此項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則以,原告此部分債務並未清償完畢,且原告於101年11月9日以申請書承認債務,本件債務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抗辯。

2、經查:

(1)據原告所提出之本院76年12月31日76年度民執二字第11232號債權憑證、92年11月10日92年執二第45417號債權憑證、97年11月3日中院彥民直97執二字第87740號債權憑證等證據,其債權人均為被告(即改制前之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債務人則為訴外人賴成鎮、賴玉瑞,顯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因債務人清償完結而消滅。又據原告提出之101年11月9日(101)申字第0000000號申請書、繼承人申請和解計算明細表,表明尚積欠被告3,447元,願附加3,153元,而以6,600元和解等情,亦可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因清償而完畢。是原告所主張,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所稱,原告此部分債務並未清償完畢等情為真正。

(2)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院76年12月31日76年度民執二字第11232號債權憑證、92年11月10日92年執二第45417號債權憑證、97年11月3日中院彥民直97執二字第87740號債權憑證,均說明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歷次已對債務人賴成鎮、賴玉瑞返還借款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又據原告提出之101年11月9日(101)申字第0000000號申請書、繼承人申請和解計算明細表,表明尚積欠被告3,447元,願附加3,153元,而以6,600元和解等情,亦可認係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而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上述情事而中斷,依上開規定,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以原告通知被告之101年11月9日表明承認債務之函文計算,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該向事由之發生而中斷,並自該時起重行起算,則迄今請求權仍在時效期限內,尚未消滅。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之答辯為有理由。

3、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請求權尚未釐於時效,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因清償完竣而結束,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或該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4、本件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被告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訴外人真記行債務,其存續期間至82年9月1日止,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又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論其債權性質為何,依前揭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長為15年,且系爭抵押權之原債權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向原債務人請求,則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揭期日起算15年,迨至97年9月1日止,即已罹於時效。

3、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97年9月1日罹於請求權時效,而其原債權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5年間,均可實行抵押權,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土地抵押權最快於102年9月1日止,5年之除斥期間始為屆滿,屆時依法其抵押權始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原告於於上開除斥期間屆滿前即先行主張被告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消滅,並據此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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