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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66號

原告
廖悅君
被告
霜瑞才即龍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無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發票人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            │(即提示日)│          │
├───┼─────┼──────┼──────┼──────┼─────┤
│  1   │霜瑞才即龍│  100.9.30  │   25萬元   │  100.9.30  │ FD0000000│
│      │昇工程行  │            │            │            │          │
├───┼─────┼──────┼──────┼──────┼─────┤
│  2   │霜瑞才即龍│  100.10.31 │   25萬元   │  100.10.31 │ FD0000000│
│      │昇工程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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