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66號原 告 廖悅君 被 告 霜瑞才即龍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 示均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無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600元=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 發票人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 │(即提示日)│ │ ├───┼─────┼──────┼──────┼──────┼─────┤ │ 1 │霜瑞才即龍│ 100.9.30 │ 25萬元 │ 100.9.30 │ FD0000000│ │ │昇工程行 │ │ │ │ │ ├───┼─────┼──────┼──────┼──────┼─────┤ │ 2 │霜瑞才即龍│ 100.10.31 │ 25萬元 │ 100.10.31 │ FD0000000│ │ │昇工程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