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84號原 告 蔡文輝 訴訟代理人 劉湘愉 被 告 黃銘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四路口未遵守交通規則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並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80元、看護費6,000元及機車修理費5,800元,又被告發生車禍至今皆未出面探視,經多 次電話溝通,仍不聞不問致原告身心疲累,精神受損,萎靡不振,影響正常工作,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合計請求 113,9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8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並因而受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48號刑事案件 卷宗,有其中警卷所附兩造警詢筆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非係因被告沿龍昌路行駛至南四路交叉路口時欲行右轉,卻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始發生本件事故,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係在被告,原告則無任何肇事因素,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機車受損及身體受傷等損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095-DJS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 損壞,修復支出5,8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富順車業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答辯,應視為自認,而堪採為判決之依據。而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輛於93年4月出廠,以5,800元修復,有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及上開收據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7年6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本件原告機車使用期間已超出年限約4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是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80元(計算式:5,8001/10=580),此部分方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撞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並提出仁人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收據4張、一品堂中醫診所門 診掛號費收據5張及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4張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亦應視為自認,而堪採為判決之基礎,就其就診時間及內容觀察,應認皆與本件原告受有之傷勢所需看診有關,自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80元(計算 式:150+150+100+100+600+300+340+50+190+50 +50 +50+50=2,180),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份: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而有由他人看護照顧,因而支出看護費6,000元等情,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右後腰背處擦挫 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依其情形通常並無另行請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此部分支出沒有收據,醫生僅說要多休息,沒有需要請看護之證明等語,尚難認此部分確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後腰背處擦挫傷軋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對原告之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技術員,98年度有薪資所得約260,000元,99年度則有約200,00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工,98年度並無所得,99年度有薪資所得87,355元,財產僅有92年份之汽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不合 ,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中就機車修復費用580元、醫療費用2,1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2,760元(計算式:580+2,180+10,000=12,760)部分,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12,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