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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聲字第15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林欽發
相對人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327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1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417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原有價值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14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141號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沙簡字第417號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9,000元,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受清償前之本金,仍可繼續計算利息,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除該本金未能立即取回利用之損害外,另有該本金自97年12月15日起,原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延遲取回損害;參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綜合上情,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5,327元﹝149,000元×0.05×4年=29,800元,(29,800元+149,000元)×0.05×2.833=25,327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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