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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補字第5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補字第59號

原告
真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炳煌
訴訟代理人
王戴春滿
被告
陳瑞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遷讓之地下室價值計算,而該地下室依原告主張之面積為50.22坪,每坪以原告主張臨近類似建物平均交易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33,200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67,304元(計算式:50.2233,200=1,667,30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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