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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陳翌欣
  •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白光烈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洪明宏 被   告 三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光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3,739元,及其中71,780元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 費600元」。嗣於本院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65元,及其中71,780元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末於本院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白光烈積欠原告消費款債務73,739元,及其中71,780元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 利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512號判決 在案,原告並取得同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八字第113847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2年1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白光烈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同院於102年2月5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八字第11432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應將白光烈於被告任職期 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2年2月7日收受 該扣押命令,惟被告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且於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又白光烈迄今仍任職於被告,所投保之勞保金額為26,400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8,800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扣押命令起至102年8月9日止,尚積欠之薪資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中小字 第1512號民事判決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11432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後相符;另被告自98年3月25日起 以26,400元之投保薪資為訴外人白光烈投保之事實,亦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開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揭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執行債務人清償,違反者,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但移轉命令並非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如第三債務人未依法院移轉命令之記載支付時,執行債權人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例如:提起給付訴訟),始得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白光烈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2月5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八字第11432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訴外人白光烈服務於被 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被告於102年2月7日收受該扣 押命令,且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2年3月13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八字第11432號移轉命令,將扣押訴外人白光烈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 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於102年3月19日收受該移轉 命令,被告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3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訴外人白光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訴外人白光烈變更為原告,而依常情,民間企業均為月初發薪,從而,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止,訴外人白光烈任職於被告所受領薪資之3分之1,自屬有據。至依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記載,訴外人白光烈於101年間雖無所得稅之申 報資料,然被告於98年3月25日起即為訴外人白光烈投保勞 工保險,本院審酌公司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須依投保金額支付保費及提撥退休金,且投保金額越高,公司所須繳納之保費及提撥之退休金越高,衡情公司當無以少報多之可能,且訴外人白光烈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應無由無薪受僱於公司,且其實際薪資應不至低於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故原告主張訴外人白光烈於被告之薪資,應以訴外人白光烈勞保之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應屬有據。 ㈣、從而,依本院前揭執行命令,被告公司經扣押之薪資債權,依原告請求之102年3月至102年8月間,合計共6月,每月以26,400元之三分之一計算,應為8,800元(計算式26,400/3X6=52,800),而原告依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金額為73,739元,及其中71,780元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又其前雖已受償15,758元,此有本院於102年3月13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八字第11432號債權憑 證為憑,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仍未高於其對訴外人白光烈得請求之債權,自得全額請求。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00元及自102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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