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99號
- 原告
- 朱賴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朱清田
- 被告
-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登記,以清字第一六三二O號收件,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10月20日以清字第16320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賴成鎮,用以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真記行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續期間為72年9月1日至82年9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82年9月1日的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被告於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後之15年間即97年9月1日前,均未曾請求債務人真記行清償,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曾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02年9月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於72年10月20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72年9月1日至82年9月1日,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2年9月1日,算至97年9月1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即102年9月1日前,實行其抵押權,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