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補字第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49號
- 原告
- 帝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建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40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6,04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54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