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52號
- 原告
-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法全
- 訴訟代理人
- 張正峰
- 被告
- 江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業主即訴外人張莉凱、吳珮慈之委託,處理退出業主資格事宜,並代收業主解約之退款,經結算分別為張莉凱得退款42,440元、吳珮慈得退款12,483元,合計54,923元。惟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後,竟未轉交張莉凱及吳珮慈,致使2人向原告催討,原告雖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將上開款項交與張莉凱及吳珮慈,但信函均遭退回。嗣經協調後,張莉凱及吳珮慈同意於原告交付款項後,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被告答辯:當初接受張凱莉、吳珮慈授權,處理退貨事實,原告表示要團進團出,整體退貨解約再重新加入,但原告後來整體積欠約10萬元,所以無法單獨處理張凱莉、吳珮慈的部分。從事原告的直銷,賠了80幾萬元,變成低收入戶。原告應該要把當初積欠的錢還清,這樣被告才能全數還給下線。原告積欠被告下線的錢不還,卻私下還錢給下線,把債權弄到被告身上,這樣並不公平。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應給付給張莉凱之款項42,440元、應給付給吳珮慈之款項12,483元,合計54,923元,交與被告轉發。嗣因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給張莉凱、吳珮慈,原告乃將上開金額另行交付與張莉凱、吳珮慈,並自張莉凱、吳珮慈處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應付票據憑單等為證,且經證人張凱莉、吳珮慈於本院證述明確,上開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形置辯,然查: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亦不得以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本件原告將應給付給張莉凱之42,440元、應給付給吳珮慈之款12,483元,合計54,923元,交與被告轉發,此為原告對於張凱莉、吳珮慈應履行之債務,性質上屬於原告與張凱莉、吳珮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收受原告對於張凱莉、吳珮慈應給付之欠款項,自應轉交與張凱莉、吳珮慈2人,不得以其自身與原告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張凱莉、吳珮慈2人,拒絕交付上開款項與張凱莉、吳珮慈2人。然原告既已因清償而受讓張凱莉、吳珮慈2人對於被告之金錢交付請求權,則張凱莉、吳珮慈2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轉換為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交付金額請求權,被告以其自身與原告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自有理由。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僅須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若相對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所交付應給付給張凱莉、吳珮慈之款項轉交與張凱莉、吳珮慈,事後該筆款項並已由原告另行支付給張凱莉、吳珮慈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主張原告另積欠被告約10萬元之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債務而足以抵銷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據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洪志雄於本院所證內容,僅說明被告當時辦理團隊轉換之情形,並無關於原告積欠被告確實款項之說明。再者依據被告所提之拍攝資料列印、吳珮慈勾選之貨物清單等證據,均無從認定其與原告間確實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其具體數額究竟為何?而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證明原告積欠其款項之具體證據,其空言主張原告積欠其10餘萬元云云,本院實無從認定。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認定,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23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