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07號原 告 亞德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琅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被 告 山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皓 訴訟代理人 廖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8年7月20日向原告購買噴墨印字機(型號EC-JET3,下稱系爭機器),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嗣因被告擅自使用其他品質不佳之碳粉,致使該機器故障,而由原告於101年8月29日維修完畢,此次保養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35元。然被告竟以原告未將系爭機器維修用之開蓋鑰匙交付被告,拒絕給付上開費用。然該維修鑰匙乃原廠公司另外授權予原告使用,並非當初買賣系爭機器之買賣標的物,本無需交付予被告,且亦不得與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之義務混為一談,是被告自不得以此拒付維修費用。為此,爰依兩造間本件維修契約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8年7月2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一台,依操作手冊 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內即含系爭機器之開蓋鑰匙,惟於保固期內為方便原告保養,被告於購買系爭機器後,將上開開蓋鑰匙暫存原告處。然被告今欲收回上開鑰匙,卻遭原告拒絕歸還,而開蓋鑰匙係屬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原告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雖確有於101年8月27間為被告維修系爭機器完畢,被告依約亦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11,235元,然被告於原告返還鑰匙前,拒絕給付上開維修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98年7月2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並 於同年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然未交付系爭機器維修所需之開蓋鑰匙;嗣因系爭機器故障,原告於101年8月27日為被告維修完畢,保養及維修費用共計11,235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有卷附之98年7月20日、98年7月31日、101年8月29日亞德克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服務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維修費用11,235元,被告雖不否認確積欠原告前揭費用,然以原告須先返還開蓋鑰匙,被告始依約給付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原告須先返還開蓋鑰匙,被告始須給付維修費用11,235元,是否有據?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原告會定期去檢視系爭機器,如檢視有問題會告知被告,於被告請原告維修機器後,原告就會開維修服務單給被告再維修,原告再依維修服務單的金額給付報酬給原告等語,足徵於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若系爭機器有維修之必要,兩造間係就該次合意之維修內容,另成立維修契約,而由原告依維修契約進行維修,被告則於原告維修完畢後,依維修契約給付報酬;而上開維修契約既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修繕系爭機器之工作後,被告給付報酬」等內容,則其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且係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系爭機器所需維修之情形而分別成立,故兩造本件之維修契約與買賣契約當屬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先予敘明。 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維修機器 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而依兩造間本件之維修契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依維修服務單之內容維修系爭機器,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於原告維修完畢後,依維修服務單給付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已於101年8月27日依約維修完畢及維修費用為11,235元之事實既均不爭執,依本件維修契約之約定,被告自須給付維修費用予原告。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於返還系爭機器時,返還系爭機器之開蓋鑰匙等情。然兩造間之本件維修承攬契約既係獨立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之外,且兩造對於原告於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機器時,即未交付前揭開蓋鑰匙之事實均不爭執,則不論開蓋鑰匙留存於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未依買賣契約而交付,或係基於兩造另合意於原告為被告維修期間,鑰匙由原告暫時保管者,被告均非依本件維修契約始交付開蓋鑰匙予原告,原告依本件維修契約所負之義務為維修系爭機器交還被告而非返還開蓋鑰匙予被告之義務,是縱認被告所稱:原告有返還開蓋鑰匙之義務一節屬實,惟與被告依本件維修契約所須給付原告11,235元之維修費用債務間,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即與被告須給付維修費用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本件維修契約,本有給付維修費用之義務,且與原告是否返還開蓋鑰匙間,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義務,即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本件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