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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林芳如

  • 原告
    張鈞閔
  • 被告
    楊謹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95號原   告 張鈞閔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楊謹韓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及第427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以:伊設籍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4樓,然原告起訴狀僅列伊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3樓之居所,是本件程序上顯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設籍於臺中市,其住所地之本院即有管轄權,況被告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而為言詞辯論,業已該當應訴管轄之要件;至本件究應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沙鹿簡易庭或豐原簡易庭審理,依前所述,僅為地方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範疇,非屬各地方法院間管轄權有無之事項,是本院沙鹿簡易庭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再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本院就本案相關訴訟文書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對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訴訟代理人均已合法送達,亦未見有何程序不合法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直接自訴外人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尾款係由伊向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直接全數給付予大城公司,被告並未支出價金尾款中之105萬9,200元。詎被告竟捏造事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詐欺告訴,致伊於民國102年4月1日接獲警局通知需前往製作警詢 筆錄;被告同時向鈞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鈞院以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36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而為假扣押,進而對伊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全子字第259號函,查封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765)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後經伊向鈞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後,被告始起訴而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8號受理在案; 嗣被告因自知其起訴顯無理由,遂於102年7月4日撤回起訴 ,依法視同未起訴。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而伊與訴外人即伊之夫唐憶祖共同經營訴外人奇瑋皮革有限公司,往來兩岸經營皮革事業,從事商業活動特重名譽及債信,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同行間多次向伊探詢此事,同行質疑的眼神讓夫妻2人百 口莫辯,常常徹夜難眠而身心俱疲,伊等多年經營之信譽更毀於一旦,是伊等之名譽權確因被告之假扣押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且伊於臺灣銀行之債信金額亦自原先之900萬元調 降為480萬元,顯然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 賠償額1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2年9月24日對原告再行提起訴訟,先前係因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錯誤而撤回;至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起訴而有耗費司法資源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對帳單係針對奇瑋皮革有限公司之債信能力評估,但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之規定,係屬獨立之損害賠償類型,其既未特別規定債權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無從據之而為請求慰撫金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對伊進行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致使伊原本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10萬元云云,洵無理由。 ㈡再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惟所 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 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7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其本案訴訟者,自亦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假扣押,進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受理在案,雖被告嗣後因故而撤 回起訴,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從以被告撤回起訴為由,遽認其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被告因撤回起訴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又假扣押程序既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其強制執行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藉以保全之法定程序,苟債權人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法院裁定許可命為假扣押,自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併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依兩造協議,清償其先行代繳之價金尾款、利息及管理費為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已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為命供擔保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進而執該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系爭房地,其後亦已遵期起訴,復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謄本等相關資料為佐,堪認被告係本於上開買賣契約而認原告對其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及相關利息、費用之義務,凡此均可認被告確係依法令而為上開假扣押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作為其主要目的,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縱使被告事後撤回起訴,然此僅為其訴訟權利之行使,要無從以其自行撤回起訴之結果,反推而認定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聲請,對原告當然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原告無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之不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則係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 ,亦無從作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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