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72號
- 原告
- 林玉晴
- 被告
- 寶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仕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5元」,嗣於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12日同寶安科技公司購買720P行車記錄器2台,金額2780元,同年11月2日加購k-6000HD行車記錄器5台,金額8788元,產品品質不良,對方於101年11月13日承諾新款到貨無條件換新。本人一直等待對方通知換新,苦無消息產品陸續發生故障會自動關機無法錄影,本人於102年4月29日掛號寄回,720P行車記錄器1台,K- 6000HD行車記錄器2台,共計金額4905元,對方一直未主動聯絡,並要求我等待換貨或原機退還,本人無法接受,於102年7月9日申請消保官協調未果,於102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寶安科技公司依民法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4905元價金,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提出紙盒包裹1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信箱郵件、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臺中市法制局開會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網路郵件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留置於本院之包裹1件,其任意留置該物品行為,並未生任何交付或清償之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258條第1項所明定。而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89號判決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行車紀錄器既有原告主張之述瑕疵而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於102年9月12日寄發與被告之芬園郵局存證信函第56號,已向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解除。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回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905元之買賣價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回狀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回狀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