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82號原 告 葉榮豐 被 告 陳鴻陞即木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第1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有承攬由證人吳景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巷00○0號之新建鐵皮屋工程,並向證人購買坐落於上 址之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後來伊有再將系爭鐵皮屋出售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25萬元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僅於訂約時給付15萬元,嗣後即未再付款,被告另有給付與證人之5萬元,伊同意此為證人代其 受領之買賣價金,故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萬元,經伊多次 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證人所發包之工程分為2部分,1部份要搭建新鐵皮屋,另1部份是要拆除系爭鐵皮屋。伊原本要向證人簽定 承攬契約,但證人表示其已將全部工程均交由原告承攬,伊遂直接與原告聯繫,兩造後來有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原告購買系爭鐵皮屋,買賣價金為25萬元,此係因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價值總額超過25萬元,且有約定其內物品均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伊才會願意購買。但伊後來發現原本有價值之物品都已被證人拆走,所以伊欲與原告商談價金,但都找不到原告,嗣後證人有同意將價金調降為20萬元;另伊有給付5萬元之價金與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價金為25萬元,被告於訂約時已同時給付15萬元與原告,另被告有將5萬元交由證人 收受,是被告已給付20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伊後來有與證 人達成將系爭契約之價金調降為20萬元,且因系爭鐵皮屋內之有價值物品均已遭證人取走,所以才會調整價金云云。然證人吳景豐具結證稱:伊有將系爭鐵皮屋出售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20萬元,嗣後原告再以25萬元轉賣與被告,之後被告有向伊提過要調降價金的事情,但伊有說系爭契約是兩造間的事,與伊無關;而系爭鐵皮屋內物品部分,兩造都知道天車是伊要拿走的,因為天車的價值很高,不可能給原告,冷氣則已經20幾年了,但還可以使用,所以伊就送給原告,冷氣部分伊應該也有跟被告說過,所以被告應該知道等語。堪認兩造間並未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另行達成調整系爭契約價金之合意,且系爭鐵皮屋內之天車仍為證人所有,並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物品均屬買賣契約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清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屋之買賣價金約定為25萬元,被告已給付20萬元,尚有5萬元之尾款未付;而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調整買賣價金之合意,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