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41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送達代收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耀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4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原告承 保訴外人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葆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修費費用共計花費77,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77,5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修車費用應予折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1月13日4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葆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資料,經該分局以102年11月11日中市 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覆,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5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證。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77,500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鑫鎰重機修配廠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而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並未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 失,因而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行車過失部分,亦未爭執,且經本院審認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5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認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仍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而發生車禍,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停置中進行垃圾清運工作,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四)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77,500元(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為工資:7,200元、零件:68,000元、塗裝:4,500元、合計79,700元;然統一發票記載為77,500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差額2,500元為零件折價費用,故零件費用應為:65,500 元),此有前述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大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413-UP號自用大貨車行車之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為99年2月 11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11月1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為1年9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5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日期應計為1年10月 ,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8,621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65500X369/1000=241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X369/1000X10/12=12709;00000-00000-00000=28621)。加 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7,200元、塗裝:4,500元,必要之修復金額為40,321元(28621+7200+4500=40321)。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21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520元,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40321/77500X1000=52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