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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98號

原告
陞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紀駿三
被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7日至101年7月7日向原告調派人力至被告所指定地點工作,受被告指揮監督,積欠總工資22,950元未清償。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伊是顧達國際公司下包,是幫顧達公司叫工,因為顧達公司沒有給錢,所以沒辦法支付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7日至101年7月7日向原告調派人力至被告所指定地點工作,積欠總工資22,95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派工單、請款單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亦不得以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顧達國際公司縱有其他契約關係存在,然此與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請求調派人力服務,而與原告訂定之契約關係,二者為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依上說明,訴外人顧達國際公司縱有被告所辯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僅得向顧達國際公司請求為給付,無從因此事項即拒絕對與原告為清償。是被告以顧達國際公司未對其清償為由對抗原告,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2,950元,應有理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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