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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邢慧瑛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雯
被告
高淨芳即高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耿嘉於民國88年結婚,並育有四名子女。詎被告自101年4月間迄今,持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訴外人張耿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間有極為密集頻繁之通話及簡訊通訊、電子郵件,二人上以臉書訊息密切交流,往來過從甚密。於101年7月間經原告發現被告與張耿嘉有密集聯絡後,原告曾陸續多次當面或以電話告知被告,張耿嘉為已婚有配偶之人,甚致原告之婆婆及弟弟亦以電話告知被告,請被告停止與張耿嘉之不正常往來,為被告仍執意繼續與張耿嘉密切交往。甚且,被告尚於同年10月31日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亞太電信,為張耿嘉另行申請0000000000電話,被告遂以其亞太電信手機0000000000與訴外人張耿嘉網內戶打密切。張耿嘉自同年11月1日起,即不再使用原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改持用上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外,尚改使用0000000000門號,二人間仍持續密切往來。復於同年11月間,原告甚而發現被告與張耿嘉共同於臺中市○○區○○路00號處租屋,二人出入舉止親暱,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配偶權益。被告明知張耿嘉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疇、相當親密程度男女交往關係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長達10月餘,致原告與四名子女生活變調、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被告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從頭到尾都不曉得張耿嘉還有婚姻關係存在。雖然有接到張耿嘉的媽媽及弟弟的電話,說張耿嘉還有婚姻關係存在,但是張耿嘉說,是他們騙的。自己也是受害人,訴外人張耿嘉從頭到尾騙說已經離婚。被告於101年4月經由許凱瑋介紹認識張耿嘉,許凱偉介紹時也告知張耿嘉是已經離婚的,當時張耿嘉要開餐廳,委託被告規劃,期間曾積極找開店資料、施工工程及地點,後來股東間有意見,到去年10月底才決定不開餐廳。與張耿嘉只是一般朋友關係,並非男女交往之關係,且至102年3月5日才知道張耿嘉沒離婚之事實。曾因受張耿嘉委託駛回車輛,車輛卻懸掛他車牌照,為警查獲,被處以罰鍰,所以請張耿嘉出面向稅務局說明事實;去年7月25日向張耿嘉買車,但有糾紛,車遭原車主開走,至今尚未歸還;張耿嘉與合夥人雙方互告,原告出面作證;被告晚上在家兼差做紙紮,張耿嘉偶爾會來訂貨,本件被告也是受害人,多此請求張耿嘉出面說明,基於以上事實,仍與張耿嘉有聯絡。張耿嘉為人不夠誠信,其家庭問題都是在於他自己,認識他接二連三發生這些事,已經夠倒楣,自己還要貸款買車,如果不經常與他聯絡,讓他跑了,那這些責任與損失誰來負責,待所有事情釐清後,就不會和張耿嘉有往來了。從未見過張耿嘉的媽媽及原告的弟弟,只憑一通電話無法知道打電話的人身分是真是假,況當時曾以電話詢問張耿嘉,張耿嘉當時說明了原告用意後,那是它們之間的事,被告不以為意,就沒多問。被告從未承認也堅決否認與張耿嘉有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要求張耿嘉提出身分證,而張耿嘉總是找理由搪塞。與張耿嘉只是一般朋友,沒有必要看身分證。原告與張耿嘉的家庭問題是他們自己的行為,與被告無關。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期間:00000-00000)、家樂福電信通話明細單(0000000000、2012/06/01-2012/11/11、另一份無法辨識為何電話號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期間:00000-00000)、電腦螢幕列印資料、手機照片、簡訊時間照片、簡訊內容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雖以前情答辯,惟查:

1、被告與訴外人張耿嘉之關係,顯非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

(1)依據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所示,張耿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次數頻繁,其中甚至有一日內有高達15次(101年7月20日)之情形,通話時間亦有長達一、二小時(101年7月11日23時9分59秒至翌日0時18分14秒、101年7月17日22時56分37秒至翌日0時36分3秒),且常於凌晨時分通話,由二人通話之時間、頻率、長短,顯然與一般朋友關係,或被告答辯所稱:因正常社交生活互動所產生之問題,須相互聯絡之情形迥異。

(2)依原告提出之簡訊時間照片、簡訊內容照片、電腦螢幕列印資料所示:其中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送給張耿嘉之簡訊曾有:「已經9點了,不知道你在哪裡,有沒有好好的?忙完打電話給我,多晚都沒關係的,沒你的消息,一整天都沒吃東西,一顆心一直牽掛著,你知道嗎?」。而張耿嘉發給被告之臉書訊息曾有:「這是我給妳的第一封電子情書"也是我人生第一封情書"給未來的老婆"儀"...妳對我的好說不盡...如果有些事我忽略了妳要說...其實對你我已經敢對天發誓這輩子我要定妳的,妳別想逃誰叫妳對我太好」、「工作累-想妳!有效-心情不佳-吻你!有效-失眠頭痛-抱妳!有效-酸痛疲勞-找妳!有效-娶了妳,蝦咪攏有」等語。依上開2人通訊內容觀之,以常情而論,顯然2人之交往絕非被告所稱之「一般朋友關係」,而係逾越通常男女社交之禮節範疇,屬不正當之交往甚明。

2、被告應已明知張耿嘉為原告之配偶,為存有婚姻關係之人:被告雖提出與張耿嘉之對話錄音2段、簡訊內容3則,且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耿嘉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證稱:自己欺騙被告已經離婚云云,用以證明自己不知張耿嘉之未離婚之事實。然張耿嘉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並不否認上開簡訊及臉書之內容係其與被告2人通訊之聯繫內容。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接獲電話,對方告知張耿嘉係有婚姻關係之人。而以上開2人通訊內容所示之交往關係,被告實無對於張耿嘉之婚姻關係毫不在意或任意置之不加查察之理。再者依據被告聲請之證人許凱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之內容,證人對於張耿嘉何時告知其已離婚?其又於何時告知被告關於張耿嘉之婚姻情形?等等,前後敘述顯有矛盾,而證人對於矛盾之處,又稱:「應該是我時間點記錯了」、「時間點我忘了」等語。則此證人矛盾之證述內容,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諸情,並非實在。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與張耿嘉之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之禮節範疇,而屬不正當之交往已如上述。、是以,被告與張耿嘉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五)是以,被告與與張耿嘉既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並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自屬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乙事,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雙方之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另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可謂既深且鉅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允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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