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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劉國賓

  • 原告
    蔡慶三
  • 被告
    黃春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2號原   告 蔡慶三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同段四七四地號土地面積一 點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十四點一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准許原告開設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同段 474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475地號土地面積1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 障礙物拆除,並准許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或C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准許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76及472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 470及47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被告所有4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使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或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路寬約2公尺計算),始能到達既成道路。原告迭向被告請求准許通行其所有472地號土地,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乃於99年度沙 簡字第214號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反訴,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經第 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00年度簡 上字第91號案件審理結果,將上開第一審有利原告部分廢棄,改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反訴,其理由係謂: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下湳段470(重測前 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表示】)、471地號土地與北面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 路即南面同段446地號土地土地之道路,均無適宜之聯絡 ,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所有前揭2筆土地應屬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其依據同條項規定主張通行權,欲通行鄰地(周圍地)以至公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2.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一法條僅有規範主張通行權存在之人,至其周圍地所有權人自不受該條規定之拘束,亦即同一所有權人仍得提供其他土地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從而就本件訴訟而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原告僅得要求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72地號土地(因470、471、472地號土地均係自同一土地分割而來),但被告既有與同段471、472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其他周圍地(如476、474、475地號土地)可供 通行,自得提供其他周圍地予被告通行。3.被告既以提出丙線作為原告通行路線,即如判決附圖所示,由原告有房屋之「前門」沿著同小段34-6、34-2(因卷內無資料可供比對,此為重測前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左側延伸2公尺寬 度後,往北經由被告提供475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 474 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6平方公尺,共計31平方公尺,連接原供公眾同行之既成道路與外界聯絡。該丙線之通行距離固較長,使用面積亦大於甲線(即第一審判決確認原告通行之路線)使用之22平方公尺土地,然因提供丙線作為供原告之通行路線,係被告「同意」提供者,且幾乎不影響被告就其所有472、476及37-1(因卷內無資料可供比對,此為重測前地號)地號土地等之整體規劃利用,故相對於甲線而言,通行丙線對被告確屬對其所有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4.原告訴確認就被告所有472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部分,既非「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適宜之通行路線,法院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應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反訴。本件被告既於上開前案之第二審一再主張願提供其所有其他周圍地,即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同段474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段475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共計31平方公尺給原告對外通行,係屬對其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上開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所採納,則被告自有履行其承諾之義務。 (二)被告如不願意履行其前案所為之承諾,而不同意原告先位聲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同段4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或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 權存在。 (三)對於被告陳述之意見:被告確於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 認通行權事件中,於100年3月24日提出上訴狀中提及願提供先位聲明路線供原告通行,且直至言詞辯論至終結時,被告仍具狀表示如此,其空言否認,殊無可採。100年度 簡上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反訴,係因被告一再表示同意提供本件先位聲明路線,供原告對外通行,惟被告既於事後翻悔不願意提供,則情事業已變更,原告另行起訴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所有470、471土地,無論南北、均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確為民法規定之「袋地」,自得請求通行權。 三、被告之陳述: (一)先位聲明答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雖得向鄰地主當袋地通行權,惟需在得通常使用之情形下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而非以請求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是否便利為選擇依據。原告於本案中所主張之路線並非適宜之通行路線。其中附圖所示B線(即甲線),此為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通行路線 ,係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後方重開一道門來通行被告所有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惟該路線業 經前案判決並非適當路線確定在案。被告於前案主張第一優先通行路線,係由系爭房屋之前門,經由同段468、469、470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而第4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本案中所主張之通行路線,為被告於前案所主張之第二通行路線,被告於前案中是主張,倘若法官認為上開第一優先路線並非適宜之通行路線後,相對於甲線而言,被告是在無奈下始同意丙線作為通行路線,而非被告自始即同意丙線作為通行路線,被告於前案中仍是主張上開第一優先同行路線,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中即無條件同意以先位聲明之路線作為通行路線,容有誤解。被告主張之第一優先通行路線之理由:1.原告於82年3月11日取得第 470及第47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後,由於斯時第476 土地上種植稻米,故是經由第468、469、470地號土地與 外界聯絡。後因原告之親兄弟即訴外人蔡慶隆於90年間在第469及470地籍線上興建一圍牆而受阻擋,然實際上只要拆除該圍牆即可經由第469、470地號土地與外界土地聯絡,且該圍牆之拆除對於蔡慶隆所有第468、469地號土地之利用並無影響(蓋蔡慶隆興建圍牆之目的僅係要區分土地經界),且通過第468、469地號土地之路徑係屬空地,蔡慶隆並未使用),應屬最適當路線。故原告通行蔡慶隆土地之路線為較適宜之通行路線。 (二)備位聲明答辯:1.B部分作為通行路線實不可採。原告已 於前案反訴主張,差別在於前案主張通行寬度為4公尺, 本案主張為2公尺,兩案應屬同一事件,原告業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請應無理由。再者,被告向訴外人蔡瑞乾、廖貴玉購買第476、472地號土地之目的是要與464地號土地相連興建一房屋,並已請采邑整合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規劃設計房屋,如採取此路線,勢必將被告所有第476、472、464地號土地切成二塊,造成被告 無法興建房屋。且系爭房屋之後門並非在此路徑上,原告尚須在原有後門旁另開一扇門,顯非便利,因此並非適當之路線。又被告購買第476、472地號土地,其上原有二棟建物,其中一棟正位於該路徑上,如被告並未拆除該棟建物來興建房屋,原告主張之通行權路線勢必遭阻擋,根本無法通行,被告平白拆除建物以供原告通行,實屬不公。2.C部分作為通行路線實不可採:此路線經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認定並非適宜路線在案。按第464地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被告向訴外人蔡瑞乾、廖貴玉購買第476、第 472地號土地之目的是要能與第464地號土地相連接來興建一房屋,如採取本路線,勢必將被告所有相比鄰之第476 、472、464地號土地切割成二塊。且系爭房屋之後門並非在該路徑上,原告尚須開一扇門,顯非便利。又被告購買第476、472地號土地,其上原有二棟建物,其中一棟正位於該路徑上,如被告並未拆除該棟建物來興建房屋,原告主張之通行權路線勢必遭阻擋,根本無法通行,被告平白拆除建物以供原告通行,實屬不公。又原告所占用之系爭房屋範圍並未達此線,亦即系爭房屋並未與該線相連,故實際上亦不能成為通行道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1項)。前項情 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2項)。另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是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再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又所謂公路者,非指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而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至於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76及472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470及47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事實,業有卷附地籍圖、現場照片所示,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再原告所有上開2地號土地,東面與同464地號土地相鄰;南與被告所有同段472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北與訴外人蔡慶隆所有同段469地號土地 相毗鄰,但同段470及469地號土地間有蔡慶隆興建之圍牆阻隔,且原告所有前揭2筆土地與北面供公眾通行之既成 道路,及南面之道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此亦有卷附地籍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故原告所有前揭2筆土地應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 ,其依據同條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欲通行鄰地(周圍地)以至公路,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所有前揭2筆土地既為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則該通行路線應如何決定方為允當?依原告所提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暨被告所提通過訴外人蔡慶隆所有同段 469、468地號土地,共有4條路線可供選擇。而所謂「擇 其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該損害是否最小,應從該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之實際損害作考量。從而,本院依據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應以原告提出之先位聲明案作為通行路線,始為對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提供土地供原告作為通行土地致生損害為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茲分別說明如次: 1、附圖所示B線及C線部分(即原告備位聲明):被告主張其向訴外人蔡瑞乾、廖貴玉購買476、472地號土地之目的是要與464地號土地相連興建一房屋,並已請采邑整合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規劃設計房屋,此有采邑整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之全區基地平面配置圖為憑。若採取附圖所示B 路線或C路線,將使被告所有相毗鄰之同段476、472、464地號土地切成2塊,使被告無法依上開規劃設計興建房屋 居住使用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情及卷附采邑整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之全區基地平面配置圖及被告自行拆除原土地上之棟建物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將同段476、 472、464地號等3筆土地作整體規劃利用之企圖心,而非 臨訟任意提出規劃設計,故如以附圖所示B線及C線部分(即原告備位聲明)作為原告之通行路線,無異造成被告預先拆除建物供原告通行之情形,且有礙於被告就上開3筆 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之完整性,對被告經濟利益之損害勢將大於提供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路線。 2、被告所提通行訴外人蔡慶隆所有同段469、468地號土地部分:訴外人蔡慶隆所有同段469地號土地與原所有上開470地號土地間已由蔡慶隆興建圍牆而阻擋,倘原告經由該線通行,勢必需先行拆除該圍牆之一部分,在客觀上已非便利之方法,且訴外人蔡慶隆所有同段469、468地號土地呈狹長型,蔡慶隆在土地兩端,一端興建房舍,另一端興建車庫,是均兩端有固定或臨時搭建之建物作為利用,並無任令土地閒置之情形,此經本院於於102年5月6日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屬實,如使原告通行此路線,非但牽涉第3人 之同意與否,且將訴外人蔡慶隆已經使用中之土地,從中分為兩段,此種情形與上開被告所主張,其土地將被分成兩段而造成損害之情形相似,顯然亦非適宜之通行路線,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原告所提先位聲明之路線:該路線通行之土地,其現況原有田埂小徑存在,此經本院於於102年5月6日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認。且該線並無將任何人之土地強分為二之情形發生,對於被告所有同段476、472、464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所生損害,與上開B路線或C 路線將相連土地一分為二之情形相比亦較小。故本院認為該路線對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提供土地供原告作為通行土地致生損害為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相鄰關係,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同段474地 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475地號土地面積1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准許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經准許,即無再行審酌其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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