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08號
- 原告
- 帝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建嘉
- 被告
- 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0元,及分別依附表之各張票面金額分別自各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屆期原告持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0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各張票面金額分別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認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12,000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000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付 款 人 │ │ │ │ │ │(新臺幣) │ │ │ ├──┼──────┼──────┼──────┼─────┼─────┼──────────┤ │一 │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6日│672,000元 │AF0000000 │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 ├──┼──────┼──────┼──────┼─────┼─────┼──────────┤ │二 │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2日 │42萬元 │AG0000000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 ├──┼──────┼──────┼──────┼─────┼─────┼──────────┤ │三 │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2日 │42萬元 │AG0000000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