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35號原 告 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成 被 告 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被 告 林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運公司)因向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攬「大埔區60林班野溪整治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鍍鋅鐵線箱型石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9日將貨品 交付予被告台運公司,由被告台運公司現場人員簽收無誤,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90,445元(含稅)。依買賣契約 書第6條之約定,無保留款,月結60天現金期票,惟被告台 運公司並未依約付款,原告與被告台運公司及被告林維敏於101年2月23日簽訂貨款價金清償和解書,約定扣除於101年2月17日給付之1萬元後,餘款180,445元則由被告台運公司及被告林維敏連帶以分期方式攤還。詎被告僅先後於101年5月11日給付1萬元、101年7月20日給付5,000元,合計給付15,000元,至今尚欠165,445元。被告台運公司原名嘉揚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龍興,於101年6月28日更名為台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建元,應屬同一事業體,對於原告仍負有返還貨款之義務。爰依貨款價金清償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出貨單、發票、貨款價金清償和解書、嘉揚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貨款16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5月21日(以較晚收受者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