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63號原 告 嚴昭碧即永業商行 被 告 張楊綉琴即張南興商店 訴訟代理人 張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801元及自 民國9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日向原告叫貨,91年10月貨 款168,000元,開立92年2月25日支票退票、92年1月貨款 147,526元、92年2月貨款44,779元、92年1月、2月貨款扣除退貨金額後尚欠63,801元,累計共尚積欠貨款231,801 元。詎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支票之追索時效消滅,請求無效。沒有欠原告錢,也沒有叫貨。支票發票人張世鴻是被告張楊綉琴的兒子,因為張楊綉琴重病,所以在7、8年前就沒有再做了。因為看病的關係,被告都在台北租房子。並不知道張世鴻為何開出這張支票,張世鴻夫妻因為不聽話,也不照顧被告,所以被告才會搬到台北,張世鴻在清水這邊有沒有做?做了什麼,被告都不知道。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證人即曾任原告送貨員之司機黃賜考到庭證稱:「(問:張南興商店賣什麼東西?)答:家庭五金」、「(問:約多久送貨一次?)答:約一星期一次,都是星期一下午過去」、「(問:都送哪些東西過去?)答:都是家庭用的鍋碗瓢盆、水管等東西」、「(問:都是何人簽收?)答:看當時誰在顧店就誰簽收」、「我沒有收款,收款是商行另外派人。送東西都是由被告先叫貨後,我們撿貨完畢再送貨」、「張楊綉琴、張世鴻都有簽收過,還有張世鴻的太太也有簽收過,但是我不知道名字」等情,且有原告提出之張世鴻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原告主 張與被告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所提支票追索權時效消滅一節,因原告並非請求給付票款,而係以支票為證據方法,請求給付貨款,故系爭支票雖早於92年2月25 日提示遭退票,然並無礙於本件供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交易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二)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積 欠貨款共計231801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積欠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提出證據證明之。本件原告固提出張世鴻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以資證明被 告確實積欠貨款168000元。但除此之外,原告所提之貨款帳單簽單,均係原告自行統計製作,並無經被告簽收之記載。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明:「我們每月請款時會將簽收單統計匯整連同請款單送給客戶,所以簽收單已經繳回給客戶」等情,是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除上開168000元外,被告尚積欠其他貨款。因此,本院認為,原告除所提出之張世鴻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得以證明被告積欠168000元外貨款,其餘63801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68000元貨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6380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然其貨款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利息之計算,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