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嚴昭碧即永業商行 送達代收人 嚴昭碧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楊綉琴即張南興商店 訴訟代理人 張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