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24號原 告 凱富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孟召斌 被 告 蔡孟哲即美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機械設備安裝、批發及製造業之公司,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3日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立式1米3CNC機械1臺(下稱系爭機器)送請伊維修,並簽訂機械整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後被告即將系爭機器運至伊之工廠內,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項目進行維修。伊依約維修完成後,曾於同年3月間通知被告至伊之工 廠驗機,惟被告表示不需要先行驗機,並請伊直接出貨至被告工廠,伊方於同年3、4月間將系爭機器運至被告工廠安裝並驗機,且已經被告確認精度無誤而完成安機、驗機之工作。惟被告使用系爭機器約2個月後,始向伊反應系爭機器於 加工過程之工件出現震痕、馬達過熱等問題,且配重鍊位置亦需調整,要求伊另行處理,惟被告所反應之上開情形,均非屬系爭契約之維修範圍,但因被告不斷要求其處理,伊遂依照被告要求而更換碟型彈簧片,震痕問題因而獲得明顯改善;至配重鍊位置對於機器運作並無影響,但因被告堅持,伊也有幫被告處理;另馬達過熱部分,是系爭機器本身設計的馬達過小之故,並非維修過程所造成。 (二)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維修之項目,均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僅給付訂金175,000元,其餘之驗機款105,000元、安機款70,000元及追加維修金額47,200元,共計222,200元則 均未給付。經伊多次電請被告給付,並於102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均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器係由原告運回原告工廠進行整修,原告並未通知伊到原告工廠進行驗機,一般業界習慣是要先在原告工廠處驗機後才能出貨。況且,如系爭機器確已驗機完成,原告何以未在驗機完成後立即請求給付維修款項,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已完成驗機程序,並非實情。 (二)原告將系爭機器運回伊之工廠安機、驗機時,即已發現系爭機器不但有立柱熱處理後研磨、主軸錐度研磨等硬度未處理、Y軸伸縮護蓋僅整修未換新及外部線路部分未更換之瑕疵 外,更產生非自然狀態之高溫及震痕情形,而系爭機器於維修前均未曾出現此等問題。再者,原告於處理上開問題期間,既未告知亦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更換其他零件,惟對於系爭機器之異常發熱、震痕等瑕疵均無法改善而回復原來之功能,並非於使用系爭機器超過2個月後,始向原告反應上 開瑕疵。 (三)伊就系爭機器遲遲無法回復整修前之狀態正常運作,業已多次催促原告處理,惟遲至102年月中旬,原告仍無法解決異 常發熱及震痕等問題。嗣經證人張世忠居中協調,並建議原告應另外找其他廠商處理,然原告不同意該建議,更信誓旦旦堅稱在7日內對於機械異常高溫、震痕保證會加以解決並 改善,否則願意退還已收之訂金計175,000元等語。原告既 未依約完成系爭機器之維修項目,伊亦未同意追加項目之處理,是原告請求伊給付維修款項計222,200元,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維修款項為350,000 元,系爭機器維修完畢後送至被告工廠前,被告未先至原告工廠驗機,係直接至被告工廠進行安機及驗機程序,惟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點第7項之「Y軸伸縮護蓋更新」項目 ,而系爭機器事後出現的馬達過熱及震痕項目,並非原合約之範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器之維修工作,但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安機款、驗機款及追加維修項目共計222,2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⒈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⒉馬達發熱及震痕問題是否為追加項目?⒊系爭機器是否已安裝、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2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承攬」或「買賣」,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究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如為前者,應屬承攬法律關係,如係後者,則為買賣法律關係。經查,系爭機器係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進行維修,其維修項目均係依照系爭機器之實際狀況及被告之需求而決定,兩造並有約定系爭機器之交機日期及安裝、驗收標準,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堪認兩造就系爭機器之維修,乃著重一定工作物完成之承攬法律關係。從而,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應適用民法承攬一節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配重鍊、馬達發熱及震痕問題是否為追加項目?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所生之馬達發熱及震痕問題,係因機齡老舊所致,並非維修不慎所造成,且被告遲至102年6月間始反應有震痕問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機器維修前均未出現此等問題,於驗機時,系爭機器一通電就出現上開問題等語。經查,證人即維修人員阮聖閔具結證稱:系爭機器維修好送回被告工廠時,安裝機器後有以水平和循圓等方式檢驗機器精度,驗機時被告有在場,且精度在標準值內,所以被告並沒有表示系爭機器有瑕疵,當時也沒有出現馬達過熱和震痕問題,這是被告事後才向原告反應,原告再叫其等去處理,但此等問題均非屬原合約範圍,馬達過熱是因為機器本身的馬達與機器規格不符,及馬達內部線圈問題,才會導致瞬間不夠力,與維修無關,另外震痕問題是主軸拉桿碟型彈簧片破損所致,廠內師傅去處理後,上開問題都解決了等語。又證人即維修人員江明昌結證稱:驗機時就要調整水平、用千分表畫圓弧並以大理石確認精度,畫圓弧和大理石的測試都要在系爭機器通電的情況下才能進行,所以驗機時就可以知道系爭機器有無跳電問題,在被告工廠驗機當時的精度都沒有問題,被告也沒有反應有馬達過熱或震痕瑕疵,這應該不是維修的問題,可能是馬達老舊或是設計比例沒有調好,機器負荷不了所造成。維修系爭機器時,雖然有拆卸馬達,但有分開放置並已確認無誤,安裝後驗機也沒有異常情形,且維修時根本未碰到主軸拉桿,所以上開問題都是新產生的問題,是追加項目,並非維修組裝所造成,非屬原契約範圍。又證人即維修人員陳炫仲具結證以:系爭機器於原告工廠內測試精度都沒有問題,也未出現馬達過熱或跳電的問題,機器需要在通電中才能用千分表或大理石檢驗精度,檢驗時都沒有出現原告所稱馬達過熱和震痕問題,且此等問題是機器本身設計不良所致,應該是馬達太小的關係,因為機器精度及結構部分都沒有問題,所以不可能是維修過程造成,都算是追加項目,當時是沒有特別告知被告此為追加項目,被告有一直要求其等排除上開問題,並未表示拒絕修理之意思等語。證人即維修人員陳瑞祺則結證稱:系爭機器安裝好之後,被告說要改配重鍊的位置,位置其實只有差一點點,對於生產沒有影響,但伊還是有按照被告要求幫被告改;馬達過熱問題是機器本身的馬達過小造成,碟型彈簧片則是自然磨損,這些問題都是機器本身設計的問題,與維修無關,同型的機器也都有馬達過小問題,但因為系爭機器未設負載保護,雖然馬達過熱但都還是可以生產,被告也有繼續生產,而碟型彈簧片更換後加工就沒有震痕問題了。上開問題是被告要求原告處理的,且伊要更換碟型彈簧片時有拆走系爭機器之部分設備,伊拆回去的時候,被告有在場且知悉此事,也有讓伊拆走,被告是事後才又說沒有允許,為何伊可以拆回去更換等語。上開4名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堪認系爭機器在被告工廠安裝並驗機時,被告均有在場,且以千分表或大理石等方式測試精度,均需在系爭機器通電之情況下始可為之,如當時精度未符合驗機標準或有跳電情事,被告理應當場反應並要求原告處理,卻未見被告反應機器有何瑕疵,足認系爭機器於驗機當時應無馬達過熱或震痕問題,而此等問題均非屬原合約範圍,亦非因維修不當所致,係被告於驗機完成後始另行反應,應認係屬另外追加之維修項目,而不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雖被告否認其有同意原告處理上開追加項目,然被告向原告反應上開問題之際,系爭機器既已置於被告工廠內,因被告有使用系爭機器之需求,方會一再要求原告立即處理上開問題,於原告處理時被告亦均在場,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可認兩造就被告委由原告儘速解決上開問題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自無從以原告於工作完成後始告知被告承攬價格,反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處理上開問題。衡情,本件係在被告亟需使用系爭機器生產之情況下,由原告先行替被告解決上開問題,事後始報價請款,以資避免被告長時間無法使用系爭機器之不利益,而與被告之需求較相符合,蓋若硬性規定所有承攬中各變更、追加項目,均需於價格已徵得兩造達成協議後始行施作,確實有緩不濟急之可能,況本件亦係在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先行處理之情況下所進行,益證兩造就馬達過熱及震痕問題,確已合意由原告承攬解決上開問題之工作甚明,又原告均已完成上開追加項目部分之工作。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告知要處理上開問題,故非屬追加項目云云,顯不足採。 ⒊系爭機器是否已安裝、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200元有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6點第2、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 即原告)驗機完成時,須支付30%之金額(105,000元整)。甲方於乙方安機完成時,須付尾款20%之金額(70,000元整 )(票期1個月)」,亦即以系爭機器安裝、驗收完成時作 為上開款項給付之停止條件。經查,系爭機器業經原告於 102年3、4月間送往被告工廠,現仍放置在被告工廠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阮聖閔、江明昌、陳炫仲及陳瑞祺均具結證稱:系爭機器於被告工廠業已安裝、驗收完成,被告均有在場,亦已確認機器精度沒有問題,當場亦未反應系爭機器有何瑕疵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張世忠結證以:系爭機器安裝當天伊不在場,事後原告員工到被告工廠維修時伊才有在場,維修完有試機,確認沒有問題才離開,維修時也有確認精度,被告有說中古機器這樣就可以了等語。又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燕美具結證稱:系爭機器因為精度不準確才會請原告維修,系爭機器維修後送回被告工廠時,原告員工有在現場檢驗,維修後有漏油情形,但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就沒有再漏油了;系爭機器可以使用,現在還是有在生產運作,但產品品質有無差別伊不清楚,伊沒有印象系爭機器有跳電問題,因為伊都在工廠內工作,所以知道系爭機器是否可以運作等語。觀諸證人張燕美之證述,可知系爭機器於維修前因精度不準確,導致生產之產品會遭客戶退貨,倘若精度問題尚未解決,何以被告願意繼續使用系爭機器生產?故應認系爭機器之精度問題維修後確已合乎標準。雖證人張世忠證稱系爭機器現已無法生產等語,然其並未在被告工廠工作,就系爭機器運作情形之瞭解程度顯然不及證人張燕美,就此部分,應認證人張燕美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而,堪認系爭機器業經被告確認精度合乎約定之標準,原告業已完成安機及驗機之工作甚明。至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未經其驗收完成,而無法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②又系爭契約第2點第7項「Y軸伸縮護蓋更新」之維修項目, 原告僅整修但未換新,並同意扣除此部分款項。查證人即外包廠商邱明郎到庭結證稱:伊自己開公司,做伸縮護蓋鈑金工作已有8年多,「Y軸伸縮護蓋更新」項目之整修金額是6,500元,如果換新的要16,500元,整修方式是用鈑金方式讓 伸縮護蓋外觀較為平整,並更換其上的鐵條、橡膠條,目的是讓機器外觀比較漂亮,但對於機器精度沒有影響,與機器使用情形也無關等語。證人邱明郎既為伸縮護蓋鈑金之專業人員,就系爭機器伸縮護蓋之功能及處理費用應知之甚詳,是其所為之證述應具相當之專業性,足認系爭契約之「Y軸 伸縮護蓋更新」之項目金額為16,500元,原告僅整修而未更換新品,應認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故其承攬報酬應被扣除換新品之價格計16,500元。雖原告漏未更新,但不影響系爭機器之使用及精度,且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部分款項,是其向被告請領之承攬報酬,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計16,500元。被告固抗辯不願扣除金額,要求原告更換新品云云,縱認原告未處理此維修項目,係屬承攬瑕疵,而非工作未完成;且被告曾於102年8月2日存證信函命原告將Y軸伸縮護蓋更換新品以修補瑕疵等情,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原告有欲為被告更換新品之修補意願,是原告既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又因Y軸伸縮護蓋僅涉及系爭機器之外觀,對於系爭 機器之使用及精度均不生影響,自非屬重要之瑕疵,是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僅可取得請求減少此項目報酬 之權利,尚無從取得解除契約權。從而,原告既已自認其未作此項目,並願意扣除此部分之報酬,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為可採;被告仍不願原告以減少報酬方式,仍堅持要求原告修補此部分之瑕疵,自無可取。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尚 有立柱熱處理後研磨、主軸錐度研磨、外部線路未更換等瑕疵云云,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系爭契約第2點第1項「立柱熱處理(中週波)後研磨」之項目,原告有將立柱研磨,但未做熱處理之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已有告知被告及證人張世忠系爭機器因硬度夠,故不需作熱處理,否則會裂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阮聖閔具結證稱:原告有說系爭機器硬度夠,不能作立柱熱處理,否則表面會裂開,這部分原告應該有跟客戶告知等語。證人張世忠結證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原告有跟伊說系爭機器硬度夠,可以直接研磨,不用作立柱熱處理,伊有跟原告說要告知被告此事,但原告有無跟被告說,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是依系爭契約所示,立柱之工序係先作熱處理後,再行研磨,此同為立柱部分之維修,應無漏未熱處理即行研磨之可能;況系爭契約簽定時,兩造及證人張世忠均有在場,兩造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機器之問題亦均由兩造直接聯繫,此業據證人張燕美結證明確,故原告應無僅告知證人張世忠該立柱部分因硬度夠,故不需熱處理等情,卻全未告知被告此等情況之理。足認系爭機器因硬度夠,故無須做立柱熱處理等情,應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做立柱熱處理之瑕疵云云,即不可採。再者,系爭契約第2點「外部線路更換」之 維修項目,證人羅慶彰具結證稱:伊係原告的外包廠商,有到原告之工廠內維修系爭機器之外部線路,更換線路及軸向動力等部分,維修完成後有請原告的師傅進行驗機,確認外部線路部分沒有問題,系爭機器也可以使用,之後被告也未曾向原告反應外部線路部分需要改善等語。堪認系爭機器之外部線路已更換完成,被告亦未反應過該部分有何瑕疵,是被告抗辯外部線路並未更換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點第11項「主軸錐度研磨」之項目亦有瑕疵,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情事,是其所辯,為無理由。 ④而配重鍊、馬達過熱及震痕問題均屬追加項目,而非原契約項目之範圍,且原告均已完成上開項目之工作,系爭機器亦有繼續生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追加項目部分之承攬報酬為47,200元等語,業據提出102年7月31日存證信函、出貨單3張及統一發票2張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之品項分別為盤片、配重塊、L角鐵等耗材費、材料加工費及運費,進貨金額合計為10,867元,其進貨零件核與追加項目相符,且有上開單據為 佐,是原告主張零件費用計10,867元,堪以採憑。至原告另主張追加項目之工資費用為36,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36333),一般承攬工作之工資費用因屬人事成本支出, 並無單據可資提供,且原告亦已於工作完成後之10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款,其請款程序及時點均未悖於常情。至被告雖抗辯碟型彈簧片一般只需1萬多元等語,然本件 之追加項目除震痕問題外,尚有配重鍊及馬達過熱問題,倘如被告抗辯震痕問題之行情約1萬多元,則追加項目既包含3個維修項目,原告主張金額共計47,200元,亦未見有過高而不合理之不當。是此,被告抗辯追加項目金額過高,馬達過熱問題並非追加之項目,且其餘部分均為原契約範圍云云,均未見其舉證證明以實其所說,所辯自不足採。 ⑤承上,原告就系爭契約及追加項目部分,均已完成承攬工作,其中「Y軸伸縮護蓋更新」之項目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之 工作,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計16,5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安機款、驗機款及追加項目款項共計205,7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205700),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 機器有承攬瑕疵云云,則未據其舉證證明之,洵無足取。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20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為被告為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