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77號原 告 陳月香 訴訟代理人 廖依玲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施宇倫 訴訟代理人 鍾璦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之無名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址前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陳月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前之無名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路口,因煞避不及,與被告施宇倫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第五腰椎脊椎內固定術後鋼釘鬆動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療照護費用87,295元、醫療看護費用8,000元、回診醫療相關費用2,750元、手術後醫療保健營養食品及中藥31,385元、工作薪資損失184,000元、精神上的損失賠償171,570元,共50萬元。車禍肇事原告雖也有責任,但是被告超速。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明細,其中藥部分是否必要,看護費用需有看護證明,且費用過高,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另精神賠償請求及薪資額也過高,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應以雙方各五五成或被告六成、原告四成計算。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無名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址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前之無名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路口,因煞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第五腰椎脊椎內固定術後鋼釘鬆動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過失傷害案件(含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31號偵查卷宗)卷證審閱無訛;又被告因過失傷害罪,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102年度交易 字第1149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警卷第13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騎乘、同為直行之左方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警卷所附事故資料所示,本件發生車禍後被告車輛停置之處已越過交岔路口中央,原告機車係碰撞被告車輛之右後輪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告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後輪發生碰撞。則以此現場狀況與車損情形,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已駛進道路中央之車輛發生碰撞,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一節可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情節,因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敘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於102年1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部分,業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4張(102年1月30日、急診科、600元;102年2月8日 、骨科、1,070元;102年3月15日、骨科、590元;12年5 月17日、骨科、490元)、住院收據1張(12年1月30日、 骨科、86,595元)為證,上開單據合計共89,345元,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自值採信。至於原告另提之中醫內服藥收據5張(宏仁中藥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共計24,000元部分,被告對於上開支出是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付之醫療費用有所質疑,且依上開5張 收據記載,其品名均只簡稱「中藥一批」,至於係何種藥物內容?係作何醫療使用?均無記載,原告此部分之證明顯有未足,應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所謂「補充鈣質營養食品」6,985 元,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2、就診車資部分,原告主張急診及回診(102年1月30日、102年2月8日、102年3月15日、12年5月17日)4次,交通費 用共計700元,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股骨骨折、第五腰 椎脊椎內固定術後鋼釘鬆動等傷害,行動能力受影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不便,其請求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徵諸台灣社會通例,個人因交通事故受傷,由共同生活親屬照顧看護之情形所在多有,其照顧看護者雖係出於親屬情誼,然其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錢給付,僅係因其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給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亦同此見解。本件依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內容,其因傷住院期間生活起居不便,需由他人照護應可想見,縱由其家屬照顧,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受傷期間(102年1月30日起至102年2月2日止),支出4日看護費用8,000元(每日 2000元X4日=8,000元),衡情應與現時社會經濟條件相 符,此項看護費用係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自值採信。被告認無單據證明云云,應無可採。 4、工作薪資損失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第五腰椎脊椎內固定術後鋼釘鬆動等傷害,術後宜修養6個月等情,有102年5月17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4日、休養6個月無法上班,受有住院4日、休養6個月薪資之損失,當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 元,業據提出翔富裕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而依上開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0元 ,被告雖質疑其薪資數額,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應以原告主張為實。則依原告請求受有住院4日、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84,000元(計算式:30000/30X4+30000X6=184000),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主張其系爭機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其所需修復費用總計為15,000元,依原告所提松輪機車商行開立之單據內容,除板金2,800元外,其餘122,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支出,上 開機車修護支出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屬可信,然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系爭機車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本件原告機車使 用期間已超出年限約4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為88年5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之102年1月29日,顯然已超出3年之耐用年限,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4,020 元(計算式:12200/10+2800=4020)。 6、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第五腰椎脊椎內固定術後鋼釘鬆動等傷害,對原告之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業工;被告為高中畢業,業作業員,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171,57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336,065 元(醫療費用89345+車資700+看護費用8000+工作損失 184000+機車修復費用4020+精神慰撫金50,000=336065 )。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201,639元(計算式:336065X60%=201639)。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1,639元部分,應屬正當。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