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林芳如
- 法定代理人陳炎輝
- 原告趙秀芬、王松柳
- 被告何維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87號原 告 趙秀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松柳 被 告 何維煥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秀芬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被告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何維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維煥受雇於被告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宇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民國102年8月23上午7 時40分駕駛被告輝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上開曳引車)於上班途中,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橋墩P153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王松柳所駕駛原告趙秀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均受到嚴重驚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何維煥跨越兩車道違規行駛所造成,是被告何維煥應負完全之過失賠償責任。而被告何維煥受雇於被告輝宇公司,且於上班途中因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輝宇公司亦應與被告何維煥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2,600元 ;因上下班無車輛使用必須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每日以300元計算,共60日,合計18,0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到嚴重驚嚇,經常無法入睡造成生活規律之錯亂,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計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因修理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另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及慰撫金部分均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清水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點將近2個月,其等間無因果關係。對於被告何維煥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王松柳與被告何維煥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趙秀芬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結果,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92,600元,被告何維煥就此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及被告何維煥受雇於被告輝宇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修估價單等件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文暨所附資料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8張等相關資料,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何維煥駕駛上開曳引車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而行駛,而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原告王松柳駕駛之系爭車輛,進而再追撞訴外人蔡素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之左右車 身及後保險桿等處均受有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何維煥本應遵守車道線之劃分,不得任意跨越兩車道而行駛,然其竟未遵守指示,貿然行駛於兩車道之間,顯係違反前揭規定,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何維煥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對系爭車禍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維煥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輝宇公司係被告陳維煥之僱用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車損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趙秀芬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趙秀芬因系爭車禍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192,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750元,工資費用95,85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是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8年1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迄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2年8月23日,已逾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則依前揭說明計算折舊後,原告趙秀芬 得請求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該費用之10分之1計算之。故 零件費用原告得請求9,675元【計算式:96,750X(1- 9/10 )=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95,850元,原告趙秀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5,525元【計算式:9,675+95,850=105,525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其因無法駕車上班,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費用,每日以300元計算,共60日,合計18,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 其住所距離上班地點之車程約15分鐘,家中另有機車,且沒有搭車費用證明等語。從而,原告既有其他交通工具可得供其上、下班通勤之用,雖其主張因為有時要出差之故,而有搭車需求,惟未能舉證其實際之出差日期、搭車必要性及搭車費用之金額以實其所說,是原告未能證明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且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受有相當之驚嚇,嚴重影響其睡眠情況,而認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王松柳固提出102年11月8日之臺中市清水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名:失眠症、緊張性頭痛、創傷後憂鬱、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醫師囑言:患者因近期車禍,致惡夢、失眠及頭痛超過兩個月。今日因失眠、頭痛及上呼吸道感染至本所求診。目前處方口服藥物治療,建議至區域級以上醫院身心健康科對身心疾患進一步追蹤治療」等語,依此,原告王松柳於該日係因失眠、頭痛及上呼吸道感染之病症始前往就醫,惟上開疾病與系爭車禍間之關聯性為何,業據清水區衛生所建議原告王松柳另至區域級以上醫院之身心健康科追蹤治療,然原告王松柳自承其並未另行前往其他醫院之身心科就診等語,從而,縱原告王松柳確實患有前揭病症,然究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實非無疑。另原告趙秀芬亦主張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然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尚難僅憑其一己之陳述,逕認其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禍致使其等之人格權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且2者間亦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⒋承上,原告趙秀芬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525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 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 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趙秀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原告趙秀芬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之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趙秀芬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輝宇公司自102年11月27日起、被告何維煥自102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趙秀芬105,525元,及被告輝宇公司自102年11月27日起、被告何維煥自102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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