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 原告
- 文智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銀龍
- 訴訟代理人
- 羅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被告
- 盟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廖秀李
- 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專業之鑄鐵加工及五金零件加工廠商,被告則為從事翻砂鑄造之鑄鐵原料加工廠商。被告自民國99年間起即長期接受原告之定作,承攬鑄鐵成形之工作,其鑄品之正式名稱為締板斜削(下稱系爭鑄品),系爭鑄品鑄造後尚須交付原告打磨貼皮後始可交貨予客戶。102年2月到4月間,瀧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鋒公司)下單向原告採購各項鋼材鑄品,原告分別將該批訂單發包予被告及訴外人明德企業社完成鑄鐵成形之工作。詎原告受領系爭鑄品並打磨貼皮加工後,交付予訂購之廠商瀧鋒公司,該公司嗣發現其中一批鋼材鑄品之硬度未達FC25,材質不良不能使用而退貨,並出示證明退貨係被告材質不良,與原告加工無關。瀧鋒公司並於102年7月22日將歷年來所有硬度不足之鑄品全數退回原告公司,由瀧鋒公司退貨數量可反推被告公司交貨日期,非僅限於102年3月5日至102年4月3日間,應追溯到更早之前,詳細被告交付數量與原告出貨數量見原證12附表。由於該批貨品為被告所生產,原告於102年7月11日第一時間通知被告此事,被告亦承認瑕疵係於工作時有疏失,才導致材料硬度不足而遭退貨之情事,同意修補之,並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公司遂將各尺寸之退回數量傳給被告公司核對,請求被告公司補正瑕疵,即另行交付無瑕疵貨品,被告所出具之出貨單即係回補此部分瑕疵貨品。自102年7月16日起被告重新提供新鑄品,陸續送貨到原告處以補足被瀧鋒公司退回之部分(惟至今仍有不足,被告未再補齊)。原告收到被告送來的新鑄品後便開始再次加工,於102年7月24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原告代購克普典(加工所需),並承諾會開出給付克普典費用之支票新臺幣(下同)112,770元。詎隔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來電,強迫原告簽同意書放棄請求其他相關賠償之權利,並表示不簽同意書即沒有前述112,770元支票。然原告既未有可歸責之處,且其所受損失慘重,亦非此金額即可補足,自不願簽署該同意書。雙方對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三次調解均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契約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應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所交付之鑄品硬度不足,致經原告加工後,瀧鋒公司無法使用,係可歸責於被告承攬工作時之疏失,業經瀧鋒公司證實,被告亦已承認。原告於獲知消息後即告知承攬人,並通知其修補瑕疵,交付一批新鑄品,被告依法有瑕疵修補之義務。原告除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亦得一併請求承攬人給付工作物所生之損害。故本件原告因該項瑕疵而必須重新加工一次,所付出的成品價格452,993元、噴漆費用20,000元、刮花費用4,000元及克普典費用112,770元,共計589,763元,依民法第493、495條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均得向被告請求。此外,原告積欠被告102年6、7月份鑄品貨款200,835元部分,原告主張抵銷,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8,8928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102年7月11日通知被告貨品有瑕疵,被告亦承認瑕疵並同意修補之,原告公司遂將各尺寸之退回數量傳給被告公司核對,原告前後共傳真與被告公司三次,三次所稱之退回數量有變動係因瀧鋒盤點有變,直到102年7月22日瀧鋒公司將瑕疵貨品退回原告公司,並經原告公司盤點後始確認退回數量為削-363支,配-100支。瀧鋒公司將貨品退回後,原告即將系爭瑕疵貨品置於原告工廠中,原告公司一再要求被告公司到原告工廠內查看退回貨品,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公司既發現被告公司所出貨品有瑕疵,即未再向被告公司訂貨,被告所出貨物係為補正該批瑕疵品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利用訂貨再扣貨手段騙取被告貨品,並非事實。
(二)兩造及其他廠商(以明德企業社為例)交易流程如下:瀧鋒公司之採購單上記載不同品號代表不同尺寸之成品,例如品號168B-T003A圖面標示尺寸為長648、寬76、厚42之成品,所需搭配木模為HA1木模;品號85A-S003A圖面標示尺寸為長610、寬79、厚42之成品,所需搭配木模為HB1木模。原告收受瀧鋒公司之採購單後,便分別向被告等廠商下訂鑄品,訂單上皆會記明木模編號,廠商來料時亦會記明木模編號。是原告係以木模編號作為廠商來料之識別,不同木模編號所製作之鑄品大小自不相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取得被告等鑄鐵原料加工廠商所交付之貨品後便開始進行最後打磨貼皮之工作,最後才出貨給瀧鋒公司。由原告與瀧鋒公司之銷貨單所示貨品編號配合原證18瀧鋒公司提供之圖面,可知對應之木模編號為何,例如168B-T003A為木模HA1,此批貨品源於被告即可確定;85A-S003A為木模HB1,此批貨品即源於明德公司。承上所述,由瀧鋒公司之進貨退出單所載品號即可推論該成品對應之木模編號,進而得知該批成品係被告所生產,被告辯稱瑕疵品非全部由其提供,實不足採。是原告於102年2月至4月雖分向被告公司與明德公司採購貨品,然其尺寸大小並不相同,依木模編號即可知。按各木模所製之鑄品長度、寬度、厚度均有不同,詳見木模尺寸對照表。依原告與合作廠商鴻元、山內鑄造、明德及被告公司之木模尺寸表,足見不同廠商所生產之鑄品大小均不相同。經原告實地測量瀧鋒公司所退回之貨品之長度、寬度、厚度,配合瀧鋒公司所繪製之圖面,足以證明瀧鋒公司所退回之貨品係木模編號HA1-8及HD2-9所製作之部分。而原告所合作的廠商中,僅有被告採用上開尺寸之木模,故此批鑄品確為被告所製造:
⒈2210B-S018貨品:長480m/m、厚45m/m、寬103m/m,與編號HD3木模長寬厚度相似,其中些許誤差乃加工過程中正常之磨損現象所致。
⒉2210B-T006貨品:長415m/m、厚17.8m/m、寬60m/m,與編號HA5木模長寬厚度相似,其中些許誤差乃加工過程中正常之磨損現象所致。
⒊1886B-S005A貨品:長445m/m、厚18.4m/m、寬48m/m,與編號HD6木模長寬厚度相似,其中些許誤差乃加工過程中正常之磨損現象所致。
(三)克普典係進口硬化劑與接著劑及鐵弗龍之公司,本件瀧鋒公司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即向被告公司叫貨,原告統計數量後,瀧鋒公司會提供此次訂單所需之硬化劑與接著劑及鐵弗龍,並由原告將硬化劑與接著劑調和加工附著在成品上,再將鐵弗龍黏上,復將最終成品交付瀧鋒公司。惟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瑕疵貨品經瀧鋒公司退貨後,瀧鋒公司對於同一筆訂單即不再重複提供硬化劑與接著劑及鐵弗龍,為迅速製作出新的一批無瑕疵貨品交付瀧鋒公司以補正瑕疵,被告請求原告公司購買硬化劑與接著劑及鐵弗龍,該筆支出亦屬原告之損害甚明,被告亦承認之並表示一定會賠償該筆費用,詎料事後卻反悔,並要求原告放棄其他損害求償權始願賠償該筆費用,原告至今仍未收受該筆賠償費用,是該筆損害得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一併請求。
(四)由原告提出之模具照片上所顯示FC25字樣,可知雙方係約定硬度須達FC25始符合規定,且此亦為業界之不成文規定。蓋若被告所提供之鑄料硬度不足,將影響成品之承受力而不敷使用。原被告已合作多年,對此約定均明白並合意遵守之,被告抗辯雙方無定立買賣標準並非事實。縱認雙方未約定硬度標準,惟原告向被告下訂鑄品,目的係在加工後交付第三人作為機械零件之用,鑄品之硬度將影響機械之承重力與耐用程度,且硬度FC25係業界習慣,此乃業界之共識。被告既為鑄鐵之專業廠商,對此項要求自無不知情之理,其所製造之鑄品硬度未達FC25係屬物之瑕疵,不符物之通常效用,依法有瑕疵修補義務,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於瀧鋒公司通知鑄品有瑕疵時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並無怠於通知之情。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28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交易係買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且原告既同時向多家廠商採購鑄品,如有不良品,原告應予以證明究係何家廠商所交付,竟一口咬定為被告之產品不良,實有違事實。原告向被告訂購之鑄品,原告稱正式之名稱為「締板斜削」,又主張原告受領上開「締板斜削」經加工後,始交付與訂購之廠商瀧鋒公司云云。然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稱,其係接受瀧鋒公司之採購,其採購訂單詳如原證1,審究瀧鋒公司之上開採購單,均未見有「締板斜削」之品名,且其進貨退出單上亦無「締板斜削」之品名,究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締板斜削」與原告交付與瀧鋒公司之產品,兩者間有何關連,瀧鋒公司退貨之項目亦無「締板斜削」,原告所主張遭瀧鋒公司退貨均為被告所為交付而應負全責,容有疑問。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20日至102年3月14日所訂購之鑄品有瑕疵,然原告主張之原證8退回之數量表,較被告自102年3月5日至102年4月3日所交付之數量為多,顯均非被告自102年2月20日至102年3月14日所交付,足以證明或為明德企業社所交付,原告不得遽以瀧鋒公司退貨之數量,均認定全為被告所交付之鑄品有瑕疵。至於原告主張之木模編號係原告所自行編制,原告來往廠商眾多,也有可能給別家廠商同樣木模的編號,也有可能木模編號不一樣,但尺寸一樣,無法如原告陳述即推定係被告所交付之產品。而原告所主張遭其客戶瀧鋒公司所退貨之鑄品,究係原告何時向被告訂購?被告係於何時交付原告?原告又係何時再將被告所交付之鑄品交付予瀧鋒公司等,均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原告所為主張實無可採。
二、原告所陳稱模具上均有標示FC25之硬度,並舉模具照片乙只,進而謂模具上均有標示FC25之硬度,藉以主張被告必須依此標準交貨。然原告向被告訂購鑄品,兩造交易已數年,均未就買賣鑄品之硬度提出任何意見,更無訂立買賣硬度標準。原告不得以與瀧鋒公司之交易硬度未達FC25標準,遽以要求被告必須交付硬度FC25之鑄品,原告遽以認定為不良品,實於法無據。退而言之,原告亦僅舉出HA8木模上標示有FC25字樣,其他之木模並未有相同之標示。原告遽以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鑄品未達FC25之硬度瑕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復主張其向被告訂購之鑄品確未曾有應達FC25硬度之表示或約定,原告主張係業界習慣,被告亦否認之。如果如原告所主張就此有所約定或係業界習慣,原告豈有未於被告交付時即為查驗。又原告之客戶瀧鋒公司又豈可能不於原告交付時即為查驗,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事理常情。
三、兩造自99年起即有生意往來,迄至102年均未曾有瑕疵問題,詎於102年7月16、18,被告依原告所訂貨被告送貨時,原告竟於出貨單上註明「回補」。被告向原告質問何以註明「回補」不入帳,原告始表示要補這一、二年之不良品。質之原告,前未曾聽聞產品有不良問題,何遽以出貨後加註「回補」不入帳,原告回稱:「不利用訂貨再扣貨,怕你們不出貨」,原告竟以此卑劣之手段向被告騙取貨品,再以訂貨誘被告出貨。被告為殷實之廠商,遇到原告反應不良品,即當表示願予以配合更換重新提供新鑄品。然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將所交付之鑄品材質不良品返還與被告,以釐清是否為被告之責任,惟原告迄今均未曾提出任何數據與不良品,供被告確認,原告所稱均非事實為無理由。且經核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數量與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品如原證8所示,兩相比較,被告「回補」數量較原告所稱之暇疵多出部份為HA1=20個、HA8=12個、HA5=54個、HA2=6個、HD=5個、HA7=28個、HD2=13個、HD3=13個、HD4=15個、HA8=9個、HD5=2個、HD7=5個,如此「回補」數量與瑕疵數量明顯不相符,原告主張為被告願「補正瑕疵」,係為詐取被告之鑄品,與瑕疵無關。
四、原告於102年3月5日至102年4月3日受領被交付之鑄品,即開始加工,原告於加工時即應明知其是否符合其硬度,原告均未主張有此瑕疵,亦未通知被告,又將之貼合克普典後,再交付與瀧鋒公司,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顯見原告明知其所受領之物並無瑕疵,並加以加工完成交付與第三人。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2附表所示,兩造間係偶有交易,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長期配合的廠商,是原告主張因係長期配合之廠商,基於信任不見得做馬上查驗的動作云云,要無足採。再者,原告既要求被告「補正暇疵」,又依其與瀧鋒公司交易買賣之價金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52,993元,後又以必須重新製作為由,再請求噴漆費用20,000元與刮花費用4,000元及克普典費用112,770元,原告之請求顯與民法第364條之規定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之鑄鐵加工及五金零件加工廠商,被告則為從事翻砂鑄造之鑄鐵原料加工廠商,被告自99年間起即長期接受原告之定作,承攬鑄鐵成形之工作,被告完成原告定作之鑄品鑄造後,尚須交付予原告打磨貼皮後始可交貨予客戶;102年2月到4月間,瀧鋒公司向原告採購各項鋼材鑄品,原告於102年2月20日至102年3月14日間將該批訂單發包予被告及明德企業社完成鑄鐵成形之工作,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鑄品並打磨貼皮加工後,再交付予訂購之廠商瀧鋒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瀧鋒公司採購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鑄品硬度不足,致經原告加工後,瀧鋒公司無法使用,係可歸責於被告承攬工作時之疏失,原告除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外,對於因工作物瑕疵所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亦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兩造間之交易非承攬關係,而係買賣關係,且原告向被告訂購鑄品並未約定硬度,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鑄品亦無硬度不足之瑕疵等前揭情詞置辯。又兩造交易系爭鑄品,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合約書,約定權利義務,亦未約定有瑕疵時應如何處理,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本件首應釐清兩造間上開交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資以決定後續應適用承攬或買賣之相關規定處理兩造間之糾紛。次則應審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鑄品有硬度不足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等。
二、按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與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係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主張兩造就系爭鑄品之交易所定之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並賠償因瑕疵所致之損害等語。惟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訂購鑄品,被告僅依原告所需之規格,鑄造半成品交付原告,且每件鑄品均依鑄品之重量計算價金,係為買賣關係,並非僅單純勞務之給付之承攬關係等語。審酌兩造間之交易重在鑄品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可採信。原告嗣亦肯認兩造間之交易為買賣(見本院103年5月29日筆錄),是本件應依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原告原主張兩造間之交易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嗣並援引民法第354條之規定主張:不論兩造間之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單純買賣契約,被告均有義務交付無瑕疵之物,被告所交付之鑄品硬度不足,不符物之通常效用等語,應從寬認原告已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文規定。立法理由在於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訂購鑄品,每件鑄品依鑄品之重量計算價金,每公斤約為46元左右;如約定硬度25度以上則原則上以每公斤50元計價,但仍須視鑄品困難度而定;如約定硬度30度以上,則原則上以每公斤55元計價,但作須視鑄品困難度而定;又硬度因鑄品之厚度有關,厚度越薄硬度越高,反之,厚度越厚硬度越低等語。則在由原告提供模具,每件鑄品之體積已確定,並按重量計算價金之情況之下,衡諸常情,應有約定硬度,始能進一步確定價金?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廖秀李於102年7月24日之通話中陳稱:「大家講要幾度的要講好,沒有要求要到那個程度,我們不知道」。原告公司之員工羅淑惠答以:「沒有沒有,其實當初就講好,而且是人家介紹的,大家也跟他(按:指張忠勝)說硬度要FC25,我們還有請人家用標準表,FC25硬度要多少,結果變成他承諾材質會到哪,結果不足」。張廖秀李陳稱:「如果是這樣,那就是我們不對」等語(見原證4錄音譯文)。嗣後被告果補正部分新鑄件,並同意負擔新鑄件加工所需之克普典之費用。若兩造就原告向被告訂購之鑄品未約定硬度,何以原告於102年7月11日通知被告此事後,被告同意補正無瑕疵之鑄品,並同意賠償加工所需之克普典費用112,770元?是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鑄品之硬度云云,應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伊為專業之鑄鐵加工及五金零件加工廠商,被告則為從事翻砂鑄造之鑄鐵原料加工廠商,被告自99年間起即長期接受伊之定作,承攬鑄鐵成形之工作,被告完成伊定作之鑄品鑄造後,尚須交付予伊打磨貼皮後始可交貨予客戶;102年2月到4月間,瀧鋒公司向伊採購各項鋼材鑄品,伊將該批訂單發包給被告等完成鑄鐵成形之工作,伊於同年3、4月間受領被告交付之鑄品並打磨貼皮加工後,交付予訂購之廠商瀧鋒公司,該公司嗣發現其中一批鋼材鑄品之硬度未達FC25,材質不良不能使用而退貨,並出示證明退貨係被告材質不良,與原告加工無關,原告於102年7月11日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嗣並先後於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23日傳真原證8之退回數量等予被告等情。經被告比對原證8之「退回之數量表」與被告自102年3月5日至102年4月3日出貨予原告之出貨單及統計表(見被證3、4號),被告上開期間交付予原告之鑄品數量結果,原證8之暇疵品較被告於上開期間交付與原告之鑄品數量多出HA2=2個、HA3=3個、HA5=36個、HA6=17個、HD5=22個、HD6=39個、HD6=25個、HD7=27個、HD8=12個、HA5=8個。被告據此抗辯:原證8之退回數量顯均非被告自102年2月20日至102年3月14日所交付,足以證明或許為明德企業社所交付,原告不得遽以瀧鋒公司退貨之數量,均認定全為被告所交付之鑄品有瑕疵等語。原告則改稱:自100年起被告所供給之鑄品即陸續有不良情況,瀧鋒公司初始雖察覺其機械常有故障情形,但未發現原因為何,直至102年7月11日,瀧鋒公司始發現故障原因乃係源於被告交付之鑄品硬度不足,以致成品不堪使用,瀧鋒公司遂於102年7月22日將歷年來所有硬度不足之鑄品全數退回原告公司,由瀧鋒公司退貨數量可反推被告公司交貨日期,非僅限於102年3月5日至102年4月3日間,應追溯到更早之前,詳細被告交付數量與原告出貨數量詳見原證12附表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2附表由原告遭瀧鋒公司退貨數量反推被告交貨日期所示,原告向被告訂貨由被告交貨之月份、次數及數量觀之,被告係先後於100年3月23日、100年5月28日、100年6月1日、100年6月11日、100年6月18日、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2日、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30交貨予原告;於101年4月25日、101年7月26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5日交貨予被告;於102年3月5日、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3日交貨予被告。則據原告嗣後之主張,原告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包括被告於100年3月間至102年4月間長達2年多所交付之鑄品,已使彼此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再原告固依其於102年7月22日遭瀧鋒公司退貨數量反推被告交貨日期如原證12附表,惟依原證12附表,就第一欄木模編號HA1之鑄品部分,原告於102年7月22日遭瀧鋒公司以有硬度不足之瑕疵為由退貨18支,原告認該18支係屬於被告先後於100年1月11日交付18支、102年6月16日交付16支之一部分,但原告亦自承:該有瑕疵之18支鑄品確實交付時間不明,原證12附表之其他欄位亦有相同之情形等語。則究竟被告何時交付之鑄品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亦無法確認。
(三)查兩造係多年合作之廠商,雙方迭有交易,原告向被告下訂後,由被告為鑄鐵成形的工作,該工作完成後交付原告打磨貼皮等加工後始交付與客戶即瀧鋒公司使用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另原告自承:伊已購買專業儀器可檢驗被告所生產的鑄品之硬度,是因為這個案件才去購買的,因為當時被告生產的鑄品送給伊時,基於兩造間的信任,伊並未去檢驗,都是由訂購廠商自行檢驗等語。準此,兩造既交易往來數年,原告復為專業之鑄鐵加工及五金零件加工廠商,其向被告訂購鑄品,被告依原告所需之規格,鑄造半成品交付原告後,衡諸通常情形,該鑄品之硬度,雖不可能由鑄品之外觀得知,然在由原告提供固定之模具,各木模所製之鑄品長度、寬度、厚度固有不同,但同一木模所製之鑄品長度、寬度、厚度應屬相同,在體積已確定,並已約定鑄品硬度之情形下,似可藉由檢查每件鑄品重量以確定其硬度是否足夠。若無法藉由檢查每件鑄品重量以確定其硬度,則在不破壞鑄品之外觀及結構之情形下,欲確定鑄品之硬度,非藉助專業之儀器檢查不可,是不論以檢查鑄品重量之簡單方式確定硬度是否足夠,或以專業之儀器檢查系爭鑄品之硬度,應即為按買受物即系爭鑄品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買受人所受領之物。而檢查系爭鑄品之重量既不困難,且當時亦有專業儀器可供檢驗被告所生產之鑄品硬度,原告自應依前揭民法第356條之規定,以前揭方式從速檢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鑄品,以確定其硬度是否足夠。惟原告怠於檢查重量或購買專業儀器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鑄品,並將被告交付之系爭鑄品予以打磨貼皮等加工後,交付與客戶即瀧鋒公司使用,應認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換言之,兩造間之交易已數年,原告長期怠於盡其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復將被告交付之鑄品予以加工後,交付與客戶使用,依前揭民法第356條之規範意旨,應認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8,928元,難認有理由。再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告就其交付予原告之鑄品既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亦難認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買賣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給付,仍難認有理由。
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於102年3、4月間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鑄品並打磨貼皮加工後,交付予瀧鋒公司,該公司嗣發現其中一批鋼材鑄品之硬度未達FC25,材質不良不能使用而退貨,並出示證明退貨係被告材質不良,與伊加工無關,伊於102年7月11日第一時間通知被告此事,被告亦承認瑕疵係於工作時有疏失,才導致材料硬度不足而遭退貨,同意修補之,並願意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伊遂將各尺寸之退回數量傳給被告核對,請求被告補正瑕疵,即另行交付無瑕疵貨品,被告所出具之出貨單即係回補此部分瑕疵貨品,被告自102年7月16日起重新提供新鑄品,陸續送貨予伊以補足被瀧鋒公司退回之部分(惟至今仍有不足,被告未再補齊),伊收到被告送來的新鑄品後便開始再次加工,於102年7月24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伊代購加工鑄品所需之克普典,並承諾簽發支票給付克普典費用112,770元,詎隔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來電,強迫伊簽同意書放棄請求其他相關賠償之權利,並表示不簽同意書即沒有前述112,770元支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瀧鋒公司進貨退出單、採購單、照片,兩造等人102年7月11日、7月24日錄音譯文,原告於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23日傳真予被告之退回數量表及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傳真予原告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送貨單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其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鑄品有硬度不足之瑕疵,並抗辯:本件原告以不實之事實,向被告誆稱被告所交付之鑄品不良,被告相信原告而未予查證,為息事寧人相信原告所稱,乃同意補足不良之鑄品並同意願負擔其處理費112,770元,如原證5所示,惟原告迄今,均未曾提出任何之不良之鑄品以明其實云云。經查:
(一)原告遭瀧鋒公司退貨後,原告之承辦此事務人員羅淑惠、呂孟興確有於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24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廖秀李、張廖秀子之子張忠勝以電話連絡,其通話內容詳如原證4之錄音譯文,此經被告自認在卷。而呂孟興係負責原告公司鑄品之製程、撰寫程式等工作,其發現產品有問題後,隨即通知被告。羅淑惠係呂孟興之妻,負責原告公司行政工作,與聯絡事項,其與瀧鋒公司確認最終退貨數量後即將瑕疵貨品數量表(即原證8)傳真至被告公司,並致電確認,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依原證4之102年7月11日之錄音譯文,張忠勝一再陳稱:「東西(即鑄品)補給你,你加工費跟我請。」(見原證4第1頁)。被告雖抗辯:張忠勝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他有權利處理被告公司的事務,但不是全部,就此瑕疵部分張忠勝還是要回報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等語。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廖秀李於102年7月24日之錄音譯文中亦陳稱:「皮仔(按:即克普典)要叫多少」、「看你要叫多少,我要給你們多少錢才會圓滿,跟你們老闆講不要讓我虧那麼多錢,該生仔(按:即鑄品)要補給你補給你…」東西(即鑄品)補給你,你加工費跟我請。」(見原證4第3頁),足見被告公司業已承認交付予原告之鑄品有瑕疵。再參酌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傳真予原告之同意書其內容記載:有關所有鑄品問題,本公司已重新提供新鑄品,不足部分本公司將予以補足鑄品數量,關於克普典要求部分本公司將處理支付費用,支票開立現金票支付共12,770元整,後續鑄品有任何問題,本公司將不再支付任何費用,模具部分將貴公司全數取回,麻煩貴公司同意後蓋章回傳等語。而被告提出之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8日之出貨單4張,其右邊之備註欄均載「回補」,原告主張:當天係由被告公司小老闆張忠勝親自送貨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會計羅小姐於出貨單上註記「回補」時,張忠勝亦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該出貨單正本目前仍在被告手上,原告所持僅為副本,自無事後竄改可能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足認被告公司非但承認交付予原告之鑄品有瑕疵,且同意補正無瑕疵之鑄品、賠償新鑄品加工所需之克普典費用12,770元,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23日傳真給被告,告知瑕疵貨品之數量,並於102年7月24日致電被告,表示之所以有三次傳真數量不同係因瀧鋒公司先前未將瑕疵貨品完全清點出來,故應以最後一次傳真(102年7月23日)所記數量為準等語,有原告之傳真及102年7月24日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證8、原證4)。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廖秀李於102年7月24日之錄音譯文確實陳稱:「那天傳真我有看到,皮仔攏總幾米」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傳真的內容就是原證8的三份資料,請被告法代看一下資料,時間點再跟當事人確認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廖秀李則當庭陳稱:有傳真給付我們,但沒有給我們看到瑕疵成品,傳真資料就是原證8的資料等語。核係自認已收到原告傳真原證8之退回數量表,該退回數量表詳細記載退回鑄品之木模編碼及編號、數量等,兩造係多年合作廠商,被告不能諉為不知。且其中,102年7月16日之傳真表上附記:加工完硬度儀測試最作為180等語。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9日之傳真表則附記克普典1.2鐵弗龍所需長度及克普典AB糊所需罐數等語。此外,由原告公司最後一次於102年7月23日傳真與被告公司確認瑕疵品數量後,被告公司始於102年7月25日傳真同意書,表示已重新提供新鑄件、願意支付112,770元克普典費用觀之,足證被告公司已知瑕疵鑄品種類及數量,否則無法計算出112,770元之克普典金額,堪認被告當時承認其交付予原告之鑄品有瑕疵,且同意補正無瑕疵之鑄品、賠償新鑄品加工所需之克普典費用12,770元時,業已充分明瞭其交付之鑄品有瑕疵之種類及數量等細節。被告抗辯:於102年7月16日、18日,被告依原告所訂貨物送貨時,原告竟於出貨單上註明「回補」,原告並表示要補這一、二年之不良品,原告係利用訂貨再扣貨之卑劣之手段向被告騙取貨品,再以訂貨誘被告出貨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將其遭瀧鋒公司以鑄品硬度不足為由退貨之事通知被告後,被告公司非但承認交付予原告之鑄品有瑕疵,且同意補正無瑕疵之鑄品、賠償新鑄品加工所需之克普典費用12,770元,已如前述。就被告同意補正無瑕疵之鑄品、賠償新鑄品加工所需之克普典費用12,770元部分,核係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合意,具有和解之性質。因兩造間就鑄品之交易原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交付之鑄品縱有硬度不足之瑕疵,原告依法不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縱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其範圍亦待確定,是兩造上開和解內容與原來之法律關係不同,係屬於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故被告雖僅補正部分新鑄品,且未給付克普典費用12,77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為此部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928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履勘原告工廠現場所堆積之退回貨品,已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