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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補字第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83號

原告
王松柳

      趙秀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輝宇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何維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600元,準此,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並應提出被告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事項表、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何維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芳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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