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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補字第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91號

原告
國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裕
訴訟代理人
何昆圜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詹凱傑核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57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9,904元,準此,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芳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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